發文字號:
教育部 101.03.15 臺訓(三)字第101003557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要 旨:
依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施行細則、行政程 序法等規定,關於校園性騷擾案件涉身分改變時,加害人提出陳述意見的 實務運作疑義處理方法
主 旨:有關校園性騷擾案件涉身分改變時,加害人提出陳述意見之實務運作疑義 ,請依說明辦理並轉知所屬,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國立暨南國際大學 101 年 2 月 29 日暨校秘字第 101000217 9 號函辦理(併復)。 二、本案所提疑義如下: (一)教師涉性騷擾案件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 調查認定性騷擾屬實,建議權責單位予以不續聘或解聘時,審酌給 予當事人調查報告書以利書面陳述,審酌兩字究為何義? (二)進行審酌之單位為性平會或教評會?調查報告書之提供係透過當事 人申請或由學校主動,提供時係現場參閱後抄錄,或給予書面資料 ? (三)報告書內容以提供事實摘要版或完整版為宜?又當事人是否應簽署 保密協議方能取得? 三、本部說明如下: (一)查提供調查報告之規定,明定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 下簡稱準則)第 31 條,係考量當事人後續提起申復及申訴救濟時 答辯之需要,爰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及行為人時,應一併提供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書內容,係依據 準則第 32 條第 3 項所定報告檔案之資料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 細則第 17 條所定之內容,先予敘明。 (二)如教師涉校園性騷擾案件經學校性平會調查屬實並建議權責單位予 以解聘或不續聘時(懲處建議涉及改變加害人身分),依性別平等 教育法第 25 條第 3 項規定,應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復 依準則第 2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由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於 召開會議審議前,通知加害人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於此階段並無明 文規定應將調查報告提供予加害人,爰倘加害人於此行政程序中, 為提書面陳述意見之需要,自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向學 校(性平會)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本部 101 年 1 月 13 日臺訓(三)字第 1000234453 號函《諒達》說 明三參照)。 (三)至其案件卷宗可閱覽範圍及保密之規定,本部 100 年 7 月 26 日臺訓(三)字第 1000109290 號函(諒達)已載明,請據以辦理 。又本項申請閱覽卷宗,係屬前揭法律賦予當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行使之權利,自不受當事人應否簽署保密協議之限制 ,併予敘明。 正 本:各公私立大專校院、各國立暨私立(不含北高二市)高級中等學校、各直 轄市政府教育局、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及各縣市政府、各國立國民小學 副 本:本部中部辦公室、國民教育司、人事處、法規會、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 會、訓育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