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5.02 法律字第101000512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
要 旨:
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研析會議針對農藥管理法第 7 條、第 48 條農藥標示所載事項與內容物不符部分得否另予行政處分,法 務部提出之意見
主 旨:貴局 101 年 3 月 9 日所召開之「有關販賣經抽換國內外產品之農藥 ,係販賣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3 款之偽農藥,同法 第 48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行政刑罰,惟其農藥標示所載事項與內容 物不符部分,得否另予行政處分案」之研析會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3 月 15 日防檢三字第 1011484183 號函。 二、按「(第 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 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2 項)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修正之第 26 條 第 3 項至第 5 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 者,亦適用之;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 ,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 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5 條第 3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旨揭疑義,本部前於 100 年 11 月 7 日以法律字第 1000024422 號函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略以:「如認『抽換國內外產品』,同時違 反『不得抽換或分裝偽農藥』之不作為義務及『農藥標示應確實』之 作為義務係屬『一行為』者,自有本法(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 適用」在案。惟查貴局 101 年 3 月 9 日召開旨揭案件研析會議 決議為:「(一)本案經與會多數專家討論初步認定結果,按農藥管 理法對於偽農藥之處罰設計,係以行政刑罰為唯一處分,故對於偽農 藥所涉及之其他違反行政罰規定部分,應屬『典型的附隨行為』所吸 收,不另附予法律效果。是以本案應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 適用。」似認「抽換國內外產品」,且同時違反「不得抽換或分裝偽 農藥」之不作為義務及「農藥標示應確實」之作為義務,雖屬「一行 為」,但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適用。惟如刑事 罰部分嗣後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確定,則所謂「典型的附隨行為」即 上述「行為」、「不行為」義務均不受行政罰規範;豈屬立法原意? 故上開會議決議與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5 條 第 3 項明文規定不符,請貴局再予斟酌。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副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