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5.08 法律字第101031034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要 旨: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後,票據交換所即「非公務機關」,其就如何適 用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為一般個人資料或特種個人資料之釋疑
主 旨:關於台灣票據交換所依「中央銀行法」第 32 條及其授權子法辦理票信資 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得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有關「非公務機關 履行法定義務」之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行 100 年 12 月 21 日台央業字第 1000056746 號函及同年月 20 日貴行彭總裁淮南致本部部長信箴辦理。 二、按中央銀行法(下稱央行法)第 32 條規定:「本行得於總行及分行 所在地設立票據交換所,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之劃撥結算。在未 設分行地點,並得委託其他公營銀行辦理;票據交換及各銀行間劃撥 結算業務管理之辦法,由本行定之。」復以貴行訂定之「票據交換及 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如未逾越上開央行法 第 32 條具體明確授權範圍,則依本辦法第 3 條規定:「辦理票據 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之機構為票據交換所;其設立應經中央銀 行(下稱央行)許可,並依本辦法之規定,成立財團法人。」同辦法 第 23 條規定:「票據交換所應訂定作業須知,將業務上蒐集之支票 存款戶票據信用資訊提供大眾查詢,發生變動者並予以註記,對票據 信用顯著不良者之下列資料,並應定期通報各金融業者:一、個人戶 之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二、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戶之戶名 、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三、法人戶之戶名、公司或商業統 一編號或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是以,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交所 )係辦理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之財團法人,非現行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之非公務機關,目前尚非本 法之適用對象,合先敘明。 三、關於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尚未施行)施行後,票交所即屬個資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票交 所就保有之個人資料,應如何適用個資法之疑義,茲分別就蒐集、處 理及利之個人資料為一般個人資料或特種個人資料,分述如下: (一)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1.蒐集及處理部分: (1)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三、當事 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五、經當事人書 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2)次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法律明文規定」 ,係指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復按本辦法第 23 條 規定,票交所應將業務上蒐集之支票存款戶票據信用資訊提供 大眾查詢,並對票據信用顯著不良者之資料,定期通報各金融 業者。則票交所依據本辦法第 23 條規定所為之蒐集、處理, 如貴行本於法規主管機關權責認為本辦法係屬法律明確授權之 法規命令,而依本辦法所為之蒐集、處理,即符合「法律明文 規定」之要件。 (3)次依來函附件說明所述,票交所蒐集之個人資料,乃為建立票 信制度,即票據如有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即由票交所列入 紀錄;支票存款戶之票信紀錄如顯示其信用顯著不良,亦由票 交所通報金融業者予以拒絕往來。此一制度對於票據之流通性 及信用性極為重要。是以,貴行基於票交所之主管機關,如認 其蒐集相關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之個人資料,係有利於國家整 體利益者,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6 款「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意見,本部敬表尊重。 (4)又依貴行提供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 12 條以觀, 客戶於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時已同意金融業者將其相關退票紀錄 及拒絕往來資料提供票交所彙整,因此,客戶如已於該書面同 意上開約定條文,則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情形。 2.利用: (1)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六、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 (2)依上開規定,貴行如認票交所將蒐集之個人資料,依本辦法第 23 條規定,提供大眾查詢及定期通報各金融業者之行為,係 屬於蒐集之特定目的(057 「票據交換管理」)必要範圍內之 利用,自得為之。惟上開利用行為是否屬「票據交換管理」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宜請貴行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認 定之。 (3)另若認上開提供查詢及通報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即應有 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始屬合法。如上 所述,本辦法如屬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則票交所依本辦 法第 23 條規定所為之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即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4)又依來函附件說明所述,票交所依本辦法第 23 條規定,將蒐 集之資料提供大眾查詢,並應定期通報各金融業者,乃為票據 之流通性及信用性,有利於公眾利益者,應可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意見,本部敬 表尊重。 (二)特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1.依目前本部研擬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規 定,個資法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而言。準此,票交所蒐集之票信資料 是否包含是類犯罪前科資料,貴行宜先釐清。倘僅依法院組織法 第 83 條已公開之法院裁判書而就有罪之當事人予以註記,則因 該法院裁判書係屬個資法第 6 條第 3 款「其他已合法公開之 個人資料」,自得為蒐集、處理或利用。 2.如前所述,本辦法如屬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則票交所依據 本辦法第 23 條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支票存款戶之退票紀錄 及拒絕往來資料等特種個人資料,即屬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 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3.又票交所蒐集、處理及利用支票存款戶之退票紀錄及拒絕往來資 料等特種個人資料,係為履行本辦法第 23 條規定之義務,且本 辦法如屬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則屬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亦符 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 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之規定,票交所自得為特種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惟應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另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 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以,依本辦 法第 23 條規定所為之蒐集、提供查詢及通報,無論屬特定目的內 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符合比例原則,而於必要範圍內為之; 故建請考量於本辦法內,依查詢或通報對象之不同,分別明定提供 之資料類別及範圍,俾符比例原則。 四、另關於貴行來函附件說明所述,票交所蒐集、處理或利用票信資料符 合同法 8 條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2 項「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 務」而得免為告知乙節: (一)按個資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 機關依第 15 條或第 19 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 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 、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及同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個人資 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 要。…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二)次查票交所係辦理央行法授權訂定之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 務管理辦法第 2 條所定業務,如上所述,票交所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支票存款戶之個人資料,應屬履行本辦法所定之義務,符合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及第 8 條第 2 項第 1 款「非公務機關 履行法定義務」之情形,即得免為告知義務。 (三)又依貴行提供之「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第 12 條約定內容以 觀,並未明確將蒐集之目的、利用之期間、地區、方式等告知事項 列明,建議可補充該條款第 12 條之內容,增列票交所應告知之事 項,則該支票存款約定書即可認屬蒐集前之告知,而於蒐集時得依 第 8 條第 2 項第 5 款「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規定,免 為告知。 五、末按央行法第 32 條授權訂定之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 辦法第 2 條,雖明定票交所辦理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及 其相關業務,惟為明確起見,建請貴行審酌是否於上開辦法相關條文 ,明定票交所因辦理票據交換及劃撥結算業務,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及銀行應提供相關票信資料予票交所之規定,避免 適用上發生解釋疑義。 正 本:中央銀行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