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5.24 法律字第101000442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27、28 條及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等規定參照,如檢查機 構指派檢查員時,違反不得指派義務或檢查員違反規定從事檢查,經主管 機關發覺,且檢查工作尚在持續進行中,主管機關即得作成行政處分要求 限期履行,如逾期仍未履行時,即得處以怠金,以督促其履行
主 旨:有關地方主管建築機關辦理昇降設備抽驗查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其裁處疑義,涉及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3 月 7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09595 號函。 二、按「罰鍰」係針對義務人過去違反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所為之處罰,在 學理上又稱為秩序罰;「怠金」則在學理上稱為執行罰,性質上係對 違反行政法上不行為義務或行為義務者處以一定數額之金錢,使其心 理上發生強制作用,間接督促其自動履行之強制執行手段,其目的在 於促使義務人未來履行其義務,本質上並非處罰,屬於間接強制方法 之一,故兩者之性質不同(本部 97 年 1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700 33949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 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 之。」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 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 …怠金。」是以,怠金係間接強制方法之一種,以義務人依法令或本 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不行為義務,經限期履行,逾期仍不 履行,而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為要件。 四、查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前項安全檢查,由檢查機 構或團體受理者,應指派領有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檢查員證之檢查 員辦理檢查;受指派之檢查員,不得為負責受檢設備之維護保養之專 業廠商從業人員。…」依條文所定之義務主體,不惟指「檢查機構或 團體」,亦包含「受指派之檢查員」。是以,如檢查機構(團體)於 指派檢查員時,違反不得指派負責維護廠商之從業人員之義務;或檢 查機構(團體)之指派並未違反規定,而係該檢查機構(團體)之檢 查員違反上開規定而從事檢查,經主管機關發覺檢查機構(團體)或 檢查員違反上開不作為義務,且檢查工作尚在持續進行中,主管機關 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作成行政處分,要求限期履 行,如逾期仍未履行時,主管機關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8 條處以怠 金,以督促其履行。反之,倘檢查工作已終了,則檢查機構(團體) 或檢查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4 第 3 項規定之行為,已屬過去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不生 以強制執行方法(例如怠金)督促其履行之問題。又因建築法並未就 違反第 77 條之 4 之行為,明定處罰之規定,似屬立法疏漏,宜以 修法方式為補救,尚不得逕以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規定處以怠金之方 法取代行政罰。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