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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5.05.02 台財稅字第095045236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
要  旨:
按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者,分別處罰。已
吊銷牌照之車輛懸掛他車完稅之號牌於公共道路行駛被查獲者,分別該當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第 31 條處罰之規定,應分別處罰
主    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後懸掛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
          ),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應否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
          第 31 條規定併罰乙案。
說    明:二、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
              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又同法第 31 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
              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2  倍之罰鍰。」本案行為人以註銷牌照車輛使
              用公共道路,與其移用他車已完稅之號牌(使用牌照),分屬 2  種
              不同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亦即應分別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31 條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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