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6.14 法律決字第1010010744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4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等規定參照,對於意圖自殺情形,具體個 案是否符合得予管束要件,應考量比例原則,依個案事實由行政機關審認
主 旨:有關所詢民眾透露有自殺意念,是否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予以管束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局 101 年 6 月 1 日北衛心字第 1011839673 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行政執行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即時強制並不以人民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 提,此亦為即時強制與行政上強制執行主要區別所在。又行政機關選 擇強制方法之種類與強制之範圍或程序,均當符合比例原則。再者, 由於即時強制之方法對人民權益影響較大,除必須具備上開所述之緊 急性與必要性之一般要件外,本法第 37 條至第 40 條更規定須具備 特別要件,始得實施。行政執行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對於人之管束,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二、意圖自殺,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具體個案是否符合前開得予管束之要件 ,應考量比例原則,依個案事實由行政機關本於權責審認(本部 91 年 10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10039713 號函參照)。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稱「行政機關」,係指相關法令 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即時強制之機關(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參照)。又個別案件是否有委託專業人員 協助認定事實之必要,應由該管機關評估審認。至於來函所附行政院 衛生署訂定之「自殺風險個案危機處理注意事項」,因屬該署主管之 行政規則,如有解釋適用上之疑義,建請洽該署表示意見。另意圖自 殺者如屬罹患精神疾病之人,其緊急處置、送醫治療、緊急安置、強 制鑑定及強制住院等事項,應優先適用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該法第 3 條、第 20 條、第 32 條、第 41 條、第 42 條等規定參照),併 予敘明。 四、末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 「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 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 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 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準此,貴局如業務上 有需要,請先徵詢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有無類似案例之處理意見,並洽請其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 仍有適用法律之疑義,再由貴局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 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