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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6.22 法律字第101031040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公務機關辦理統計調查所蒐集個別資料是否受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3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範疑義」之說明
主    旨:公務機關辦理統計調查所蒐集之「個別資料」是否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尚未施行)第 3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範之疑義,復
          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1  年 2  月 15 日主普字第 1010400192 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參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而所稱之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參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2  條)。另本法係規範關於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行為相關之權利與義務等事項之普通法,故如非屬上開
              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非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自無適用本法可言。換言之,如將蒐集所得個人資料以匿名化或去
              識別化處理,而成為不能識別之資料,即無本法適用。
          三、再按本法第 3  條規定當事人查詢或請求閱覽、請求製給複製本、請
              求補充或更正、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及請求刪除之權利不得預
              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同法第 10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
              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
              製本,但在有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
              國家重大利益,或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妨害該蒐集機關或
              第三人之重大利益時,不在此限。同法第 11 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
              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更正或補充個人資料,另應主動或依
              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上開規定係保障個人
              資料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
              正權。惟憲法對於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參
              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解釋)。
          四、來函析述,首應審查者,係公務機關為辦理統計調查所蒐集之「個別
              資料」,是否為本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此部分貴總處宜就具體個案
              所蒐集之資料,依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參酌上開說明二及三
              之內容,本於職權分別審認。至於因辦理工商及服務業普查過程中所
              蒐集之個人獨資商店、公司或行號之聯絡方式及財務資料,如其中包
              含任何屬於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自然人之個人資料(如自然人之姓
              名等),仍屬本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應適用本法之規定;縱該等
              個人資料,經由面訪調查員依據實際觀察及研判後更正而填寫者,如
              尚得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識別該個人者,亦為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
              而有本法之適用。反之,如統計調查所蒐集者,非屬足資識別特定人
              之資料,或嗣經統計處理而已成「去識別化之資料」,因均非屬本法
              所定之個人資料,則相關人士並無依本法第 3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請求或行使權利之餘地。
          五、末以當事人依本法第 3  條、第 10 條及第 11 條所得行使之權利,
              除有第 10 條或第 11 條所定之除外情形,自得依本法規定行使之。
              貴總處如欲就當事人上開權利,因應統計事務之特性,予以適度限制
              ,鑑於本法為普通法,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603  號,於憲法第 23
              條規定意旨範圍內,並符合比例原則之情況下,於統計法內就統計調
              查過程中屬於本法所定個人資料範圍內之事項另為特別規範,以資適
              用,並予指明。
正    本:行政院主計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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