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7.05 法律字第101000256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05 日
要 旨:
停車場法第 17 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等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以自治 條例規定收費單位僅得以半小時計算,將限制停車場經營業者依個別狀況 選擇計費單位之權利,顯與上述相關規定內容不符,將造成自治條例與法 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法規牴觸者無效之情事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推動民營停車場收費標準以半小時計費,若以自 治條例規範民營業者配合辦理之適法性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2 月 8 日交路字第 101000358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須具備 「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而現行法律中,授權 某行政機關「定之」或「公告之」之事項,依其內容或性質觀之,有 時不宜或顯難以法規名稱及法條形式出之者,此類「公告」(有別於 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規定公文程式類別之公告),雖無法規命令之 形式,確有法規命令之實質,亦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 章法規命令 之訂定、修正等程序規定。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之事項。」其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 正當權益,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之 必要,爰於本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之事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有違 反者,其條款為無效。(參本部 95 年 9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500 35512 號函),故貴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授權,於 90 年 1 月 29 日以 90 交路字第 883 號公告之「路外停車場租 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下稱該公告),係對多數不 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地對外發生效律效果,係屬實質意義之 法規命令。 三、又按停車場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 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採取與同條第 1 項公有路外停車場之費率不同規範方 式,其立法意旨在因民營路外公有停車場之費率,以市場供需為訂價 原則,政府以管制最少為宜,惟其仍具有公用事業性質,亦不宜放任 不管,故明定由業者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次 按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本件依 來函所詢疑義,經查該公告第 1 章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計時停車票卡之收費標準:「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或三十分鐘者) ,以一小時(或三十分)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或三十分鐘 )以上,其超過之不滿一小時(或三十分鐘)部分,以半小時(或十 五分鐘)計算,... 。」故其計費單位有以 1 小時或以 30 分鐘為 標準可供選擇,即於第一個計費單位,不論停車時間有無超過計費單 位之一半,均收取一計費單位之費用,其後,停車時間如未達計費單 位之一半,收取一半計費單位費用,係使停車場經營業有權依其營運 成本(包括人事、租金、設備等成本)、停車需求等項目斟酌判斷欲 採行何方案之彈性作法,以市場供需為訂價原則,符合市場經濟法則 。故如臺北市政府以自治條例規定收費單位僅得以半小時計算,無異 限制停車場經營業者依個別狀況選擇計費單位之權利,顯與停車場法 第 17 條第 2 項立法意旨及與屬實質法規命令之「該公告」規定內 容不符,將造成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自治條例與... 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情事。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