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8.23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30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
要 旨: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 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且地方民意代表助理非屬公 務員,其他法令亦無不可兼職之規定,故區政諮詢委員得兼任地方民意代 表助理
全文內容:請釋有關區政諮詢委員得否兼任地方民意代表助理疑義案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 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同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 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故所詢區政諮 詢委員得否兼任地方民意代表助理,須視其職務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 之適用對象,抑或擬兼職之法令有無限制或禁止兼職之相關規定而定 ,合先敘明。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 ,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是以,區政諮詢委員非公務員服務法 之適用對象,地方制度法亦無不得兼職之規定,而直轄市議員助理為 議員所聘用,亦非屬公務員,相關法令尚無不可兼職之規定,故區政 諮詢委員得兼任地方民意代表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