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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8.23 內授中民字第099003530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
要  旨: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
並非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之適用對象,且地方民意代表助理非屬公
務員,其他法令亦無不可兼職之規定,故區政諮詢委員得兼任地方民意代
表助理
全文內容:請釋有關區政諮詢委員得否兼任地方民意代表助理疑義案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
              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同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
              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故所詢區政諮
              詢委員得否兼任地方民意代表助理,須視其職務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
              之適用對象,抑或擬兼職之法令有無限制或禁止兼職之相關規定而定
              ,合先敘明。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區政諮詢委員為無給職
              ,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是以,區政諮詢委員非公務員服務法
              之適用對象,地方制度法亦無不得兼職之規定,而直轄市議員助理為
              議員所聘用,亦非屬公務員,相關法令尚無不可兼職之規定,故區政
              諮詢委員得兼任地方民意代表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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