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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7.30 法律字第101031060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0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20 條等規定參照,用於統計或學術研究個人資料
,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則該等資料
已非「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無該法適用
主    旨:關於貴會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5  款及第 20 條第 5  款規定
          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1  年 2  月 23 日 20120223001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目前尚未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本法)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第 19 條第 1  項
              第 5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
              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如係本於
              「當事人書面同意」所蒐集之資料,其利用範圍自應受當事人之限制
              ,以符當事人自決權。
          三、次按本法第 16 條第 5  款規定及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
              ,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
              事人」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該案個
              人資料如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基於本法第 15 條第 2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當事人書面同意)以外之要件而蒐集者,
              其利用之範圍則非當事人所得限制。惟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利用
              時,自仍應符合本法第 5  條規定。
          四、末按個人資料者,乃涉及當事人之隱私權益,故本法立法目的之一乃
              在個人人格權中隱私權之保護。準此,依本法第 16 條第 5  款或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用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個人資料,經
              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則該筆
              經提供者處理後之資料或蒐集者揭露之資料已非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無本法之適用
              。
正    本:台灣○○促進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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