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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08.14 內授消字第101026941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要  旨:
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固得派員進
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料及其他
必要物件實施檢查,且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至於上開範圍以
外之場所,地方主管機關仍得依據同條例第 20 條規定,就爆竹煙火流向
登記資料依職權進行詢問及調查,然該詢問及調查不具強制性,執行時不
得逾越比例原則
主    旨:貴社函詢地方主管機關可否至向  貴社購買產品之客戶處追查流向資料疑
          義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社 101  年 7  月 27 日(101) 裕字第 10107042 號函。
          二、貴社產品如意棒未含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管制原料,為何規定進出產
              品必須通報 1  節,說明如下:
          (一)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 20 條規定:「爆竹
                煙火製造場所…,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成品…
                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錄應至
                少保存 5  年,並應於次月 15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報前 1  個月之紀錄。」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
                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所稱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指以氯酸鹽、過
                氯酸鹽、硝酸鹽、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
                原料,配製火藥製造爆竹煙火或對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予以加
                工之場所。」
          (二)次按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有火藥區,其安全管理應符合「爆竹煙火
                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第 12 條第 15 款規定:
                「進出倉庫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建卡隨時登記,並註明其儲存數
                量。」查如意棒產品主要成分係以硝酸鋇(硝酸鹽類)、鋁粉、鐵
                粉(金屬粉)等原料所製造,屬本條例所稱之爆竹煙火成品,且
                貴社為雲林縣政府許可之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故依上開規定  貴社
                應予隨時登記進出原料、半成品或成品資料並按時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報。
          三、地方主管機關強求進入消費者私人宅內盤查,對客人稽查並作筆錄 1
              節,說明如下:
          (一)按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
                進入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就其安全防護設施、相關資
                料及其他必要之物件實施檢查,被檢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並得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同條第 3
                項:「對於非法製造、儲存或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具體事實足
                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進
                入執行檢查或取締。」授予地方主管機關就爆竹煙火製造、儲存或
                販賣場所及可疑為非法製造、儲存、販賣爆竹煙火之場所,有進入
                檢查、詢問負責人與相關人員,及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或取締之權責
                ,如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者,地方主管機關並得依本條例第 28 條
                第 3  項強制執行檢查。至非屬上開場所者,地方主管機關基於權
                責調查爆竹煙火相關場所負責人是否依本條例第 20 條善盡詳實登
                記「流向」之義務;及進行相關爆竹煙火安全使用及管理之宣導等
                目的,仍可依職權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就流向資料所涉人員或場
                所進行無強制性之詢問及調查。
          (二)基此,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開爆竹煙火「流向」管理目的,依本條例
                規定,就「流向」登記資料依職權進行詢問及調查,於法尚無不符
                。惟是否就「流向」登記資料進行詢問或調查,及相關場所是否屬
                本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之場所,致被檢查者有容
                忍及配合之義務,須由地方主管機關就個案情形實質認定之,並不
                得逾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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