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8.16 法律決字第101001579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6 日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參照,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範圍原則上係以對被 害人民實際支付損害賠償額為限度,且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審酌公務員對 於客觀上損害造成程度、主觀上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等因素決定求 償額度,不以全部求償為必要
主 旨:所詢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求償權之行使範圍為何乙案,復如說明 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校 101 年 8 月 7 日曾農工人字第 1010004463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 對於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有求償權,而此求償權之範 圍,原則上係以對被害人民實際支付之損害賠償額為限度,且賠償義 務機關於確定求償額之範圍時,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審酌公務員對於 客觀上損害造成程度、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損 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之個人資力等因素 決定求償額度,不以全部求償為必要。至於賠償義務機關之涉訟費用 (如律師費及訴訟費用等),因非屬國家賠償費用,自不在求償範圍 (本部 98 年 10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44076 號函參照)。 正 本:國立○○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