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8.20 法律字第100000547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0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 對於海域予以管制,所為行政處分是否屬無效行政處分,宜先究明地方政 府是否有無海域管轄權且「重大明顯」之情事而定
主 旨:有關區域計畫法與行政程序法所涉管轄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12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1102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 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謂「違背 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主要是指對不動產或與地域相關聯之權利 ,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欠缺土地管轄之情形;另所謂「缺乏事務權限 」則是指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就該事件全然欠缺行政管轄權限; 再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 故而,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即 非屬本法第 111 條第 7 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 上揭第 6 款與第 7 款應作體系解釋,亦即欠缺事務管轄權限應限 縮於重大明顯之情事。諸如違背權力分立等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基本 原則:由議會代替行政機關作成處分行為,或如教育行政機關核發建 築執照,這類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已達重大 明顯程度,方屬無效(本部 97 年 3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7000804 0 號函參照)。準此,本件所詢地方政府如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 定對於海域予以管制,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屬前開本法第 111 條 第 6 款無效行政處分乙節,宜先究明地方政府是否有無海域之管轄 權且重大明顯之情事而定。 三、貴部來函說明六引述貴部 94 年 11 月 10 日台內地字第 094006676 8 號函示「我國海域非屬地方政府行政轄區,地方政府尚無行政管轄 權」乙節,查該函似係依「省(市)縣(市)勘界辦法」規定而為之 解釋,且上開辦法主要在規範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之界線(第 1 條、第 2 條規定參照),尚難逕以該函遽論地方政府於區域計畫 法中對海域無管轄權。 四、次按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 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上開規定所稱「法規」,包括法律、法律 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之管轄權得以法律或法 規命令定之(例如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 條第 2 項明定該法直轄市 、縣(市)政府於海域之管轄權;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第 6 條明定 海域土石採取許可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權)。準此,有關區 域計畫法中海域之主管機關權責劃分,自非不得於該法或該法施行細 則定之。惟查該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復規定:「區域計畫之區域範圍 ,應就『行政區劃』、自然環境、自然資源、人口分布、都市體系、 產業結構與分布及其他必要條件劃定之。」是否有意將區域計畫法規 範範圍限於行政區域而排除「海域」?亦或行政區劃之概念,除陸地 外均排除海域範圍?又領海之海域可否屬沿海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區域 計畫之範疇?均請貴部本於職權釐清。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