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09.05 法律字第101031042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參照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及相關函釋規定,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所餘留坑 洞命恢復原狀義務,並非高度屬人性之對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 又恢復原狀義務及主管機關採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並收取費用之義務,似 均隨同不動產移轉由拍定人繼受,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繼受人及其他法定義 務人,負恢復原狀之義務
主 旨:關於協助縣市政府辦理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業務執行疑義,本部 意見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0 年 12 月 13 日經授務字第 10020120030 號函。 二、有關來函附件所詢問題,本部意見如下: (一)個案一:有關可否以攝影等方式替代為證據保全程序乙節,按證據 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 219 條之 1 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 ,偵查中得申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或其他必 要之保全處分。因此偵查中檢察官同意保全證據,其執行方法有搜 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等。惟檢察官於偵查終結,依同 法第 26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應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卷證併送主義,即偵 查中檢察官因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而所取得之書 證、物證均要併送管轄法院,以利管轄法院進行準備、審判程序, 並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法院為加強有罪或無 罪之心證,可能需要到現場勘驗扣案之物證,尚非測繪之照片、圖 片及相關文字所得替代。綜上,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取得之證據均要 併送管轄法院,且起訴後審判中檢察官並無強制處分權,對於卷證 併送之證據,雖當事人得向管轄法院聲請排除偵查中檢察官對於物 之強制處分,惟仍應由管轄法院裁定對於物證是否繼續強制處分, 尚非檢察官之權責。又回填坑洞既具有公益與公安問題,該管行政 機關亦得檢附相關理由,洽請該管檢察署或法院個案同意以攝影存 證方式為之。 (二)個案二:有關縣市府對於代履行費用有無其他積極催繳方式乙節, 按代履行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29 條規定為之,乃兼顧公益因素,與 圖利行為無涉。至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事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 行前,除法令另有規定或以執行憑證移送執行者外,本宜由原處分 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儘量催繳(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 參照)。如經移送行政執行後,義務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 情形,行政執行機關即得依該規定限制義務人住居或聲請法院裁定 拘提、管收,此部分亦請該管行政機關主動積極洽商管轄行政執行 分署妥適採取必要執行措施為之。又執行機關核發執行憑證對於移 送機關而言,由於國家公法債權仍未完全滿足、實現,是執行機關 核發執行憑證交由行政機關收執者,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是 行政機關自行政處分或裁定確定之日起算之 10 年執行期間屆滿前 ,移送機關自得以憑證再移送執行(本部 101 年 1 月 19 日法 律字第 10103100420 號函及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 03104950 號令參照)。故來函附件案由二研析意見所述「以債權 憑證取得與否做為縣市政府結案最終途徑」乙節,似有誤會,特予 敘明。 (三)個案三:有關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管制使用土地者所餘留坑洞,依 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命恢復原狀之義務,並非高度屬人性之對 物處分,其義務應非不得移轉(本部 93 年 5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30019829 號函參照),又此一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所定,主管機關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並收取費用之 義務,似均隨同不動產移轉由拍定人繼受(本部 94 年 8 月 31 日法律字第 0940031942 號函參照),主管機關自得要求繼受人及 其他法定義務人,負恢復原狀之義務(95 年 3 月 8 日法律決 字第 0950005415 號函參照),本部迭有函釋在案。另來函附件詢 問法院拍賣程序有無處理機制避免後續類似爭議乙節,參照司法院 頒行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3 點第 2 項規定:「 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 81 條第 2 項第 1 款所列事項,如 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 。」本部行政執行署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 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是如有上述情形,將依 上開注意事項規定,於查明上開現況後列入拍賣公告事項。至涉民 事法院拍賣程序部分,建議貴部另洽司法院表示意見為宜。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