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101.08.30 消署危字第101160041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30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沒入之爆竹煙火成 品、半成品及原料等,於沒入裁處書送達行為人後即可依據同條第 2 項 規定銷毀之,其程序不因當事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受影響,然於銷毀 前應將煙火數量清點紀錄以避免爭議,有關銷毀可能涉及之環境污染問題 則應洽環保機關提供協助
主 旨:所詢依法沒入違法爆竹煙火後之暫時儲存及銷毀處置等問題所提建議措施 1 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101 年 8 月 7 日北消危字第 1012292294 號函。 二、貴局旨揭建議措施,說明如下: (一)有關分區建置合法儲存場所或協調合法業者提供場所儲放 1 節: 1.查本署前於 92 年 12 月 9 日召開研商「設置爆竹工業專區之 可行性」會議,與會代表均認為可行性不高,尤其是土地取得問 題如無法獲得周圍居民之認同,勢必引發抗爭。基此,有關分區 建置合法儲存場所之建議,恐亦不可行。 2.查爆竹煙火儲存倉庫係屬業者私有財產,本署無權干涉業者意願 ,惟經本署初步與轄內有爆竹煙火工廠之北部縣市消防局聯繫表 示,倘有實際需求,可協助 貴局向業者接洽。 3.另 貴局可事先與合法爆竹煙火工廠或爆竹煙火儲存場所簽訂開 口契約,於取締非法爆竹煙火後,再依契約規定運至合格儲存場 所存放,以解決取締非法爆竹煙火後難於短時間內覓得適當儲存 地點之困擾。 4.此外,貴局於執行取締非法爆竹煙火應查明確切之違法事證,正 確適用裁罰之法令依據。其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2 條沒 入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於沒入裁處書送達行為人後即 可依上開規定銷毀,以降低儲存風險。惟為避免行政處分於行政 爭訟遭撤銷後引生賠償之爭議,於銷毀非法爆竹煙火前,應將其 數量及種類清點、拍照、製作清冊紀錄,並請臺○區煙火工業同 業公會(或中華民國爆○煙火協會)或其所屬會員廠商進行估價 並會同被取締者簽認,以完備相關程序。次查「訴願法」第 9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停止,故前開爆竹煙 火經處分沒入後,其銷毀程序不因當事人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而 受影響。(本署 97 年 11 月 21 日消署危字第 0971600462 號 函說明三,諒達。) 5.次查「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並非一經訴願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即應依國家賠償法 賠償,仍須就具體個案判斷是否符合賠償之要件。故實務上執行 時應就違法事實與相關證據詳為調查,正確認事用法,始不致有 行政爭訟與國家賠償之爭議。(本署 97 年 11 月 21 日消署危 字第 0971600462 號函說明四,諒達。) (二)有關指定專業機構代為處理 1 節: 1.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目規 定,違法製造、輸入、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 施放、持有或陳列爆竹煙火之成品、半成品、原料、專供製造爆 竹煙火機具或施放器具之取締及處理,係屬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權責。上開條例並未授權指定專業機構代為處理。 2.貴局依法取締沒入之爆竹煙火,可依「內政部支應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存放沒入爆竹煙火場所租金及銷毀經費執行計畫」五 、(三)規定,租用合法銷毀場地或委託合法爆竹煙火製造場所 、軍事機關或專業機構等辦理銷毀作業,並由本署酌予補助銷毀 經費或由 貴局自行編列預算支應,以確保銷毀安全。 (三)有關規範燃燒銷毀所需地理環境、一次燃燒安全量等技術事宜及聘 請專家學者指導地方政府評估地點及防止污染 1 節: 1.查「消防機關辦理爆竹煙火銷毀作業注意事項」肆、一、(二) 對於一次燃燒安全量已有規範。 2.至有關規範燃燒銷毀所需地理環境及聘請專家學者指導評估地點 及防止污染部分,因涉及環保法令且需因地制宜,請逕洽該轄環 保機關或專家學者提供協助。 (四)有關訂定泡水銷毀處理標準作業程序及安全事項,並指導防止(處 理)污染問題 1 節: 1.查「消防機關辦理爆竹煙火銷毀作業注意事項」係依「行政程序 法」第 159 條規定訂定,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 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 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其係為利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執行所取締 之違規爆竹煙火銷毀時有所遵循而訂定之行政規則。基此,上開 注意事項所增訂之「泡水銷毀」,係屬一般之原則性規定。 2.採泡水銷毀者,泡水時間應能使爆竹煙火完全濕潤,至泡水時間 多寡與爆竹煙火種類、水量等息息相關,仍請依實際狀況判定之 。另有關污水之處理,可採氧化還原方式辦理;至廢棄物部分, 亦可付費請環保公司等廢棄物專業處理單位代為處理。貴局倘實 務上採此銷毀方式,可請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等專業機 構提供相關資訊。 3.至有關指導防止(處理)污染問題部分,因涉及環保法令且需因 地制宜,請逕洽該轄環保機關或專家學者提供協助。 (五)有關評估國外現行作法有無值得我國參採之處,並協調經濟部礦務 局提供意見 1 節: 1.查「消防機關辦理爆竹煙火銷毀作業注意事項」甫於 101 年 5 月 28 日辦理修正,貴局倘有實質修正規定建議,本署將納入修 正之參考。 2.另有關協調經濟部礦務局(以下稱該局)提供意見部分,依該局 101 年 8 月 16 日函復內容(如附件),有關「事業用爆炸物 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旨在針對爆炸物變質或有其他不堪使用 情形需廢棄處理時,賦予業者應行處置之責任,與「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第 4 目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負責爆竹煙火之取締及處理,並不相同。另該 局表示曾於 95 年 5 月 25 日訂定「爆炸物變質或不堪使用廢 棄處理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供業者遵循,惟查廢棄處理方式甚 多且涉及相關技術,該注意事項恐有規範不周延之處,爰予以廢 止,改採個案審查方式辦理,必要時商請中華民國火藥學會提供 專業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