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87.12.07 台(87)內地字第871311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12 月 07 日
要 旨:
執行土地重測時如因故意或過失測量錯誤而致人民權利受損害者,依據國 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等規定,以該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損害賠償義務機關
要 旨:重測土地面積錯誤,以該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內 容:案經函准法務部 87 年 11 月 19 日法(87)律字第 042505 號函略以: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人員,於執行土地測量職 務時,如確有因過失測量錯誤,以致縣市政府根據錯誤之測量結果辦理土 地標示變更登記,而使人民之權利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依上開之規定自應以台灣省政府地 政處土地測量局為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綜上, 本案既經土地測量局 85 年 4 月 12 日地測一字第 6409 號函:「…確 實係測量錯誤應予更正…」證實確係測量錯誤,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及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應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為請求 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