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內政部 90.03.07 台(90)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經界
位置標示不清之情形時,應依據該處分之瑕疵程度,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
、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置,尚非一律予以撤銷
要    旨: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
          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如何處理。
內    容: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
          ,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40 號固著有判例。惟查違法
          之行政處分,依各類不同程度之瑕疵與行政程序法所給予之規範效果,得
          區分重大瑕疵(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中度及輕度瑕疵(同法第 114
          條)、微量瑕疵(同法第 101  條)、瑕疵之變體(同法第 98 條)等四
          級(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89  年 9  月增訂第 6  版,第 378
          頁至第 379  頁參照),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瑕疵等級、瑕疵
          態樣及其法律效果等因素,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對原行政處分為撤
          銷、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置,尚非對違法行政處分均一律予
          以撤銷。是以,本案已辦竣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發現地
          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
          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審慎處理。

          (按: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40 號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10、11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 91 年
            12  月 13 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 31707  號函、91  年 12 月 23
            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 32470  號函、92  年 1  月 3  日(92)院
            台廳行一字第 00267 號函准予備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