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0.03.07 台(90)內地字第90038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經界 位置標示不清之情形時,應依據該處分之瑕疵程度,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 、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置,尚非一律予以撤銷
要 旨: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 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如何處理。 內 容: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 ,並非法所不許。」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40 號固著有判例。惟查違法 之行政處分,依各類不同程度之瑕疵與行政程序法所給予之規範效果,得 區分重大瑕疵(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中度及輕度瑕疵(同法第 114 條)、微量瑕疵(同法第 101 條)、瑕疵之變體(同法第 98 條)等四 級(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89 年 9 月增訂第 6 版,第 378 頁至第 379 頁參照),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瑕疵等級、瑕疵 態樣及其法律效果等因素,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對原行政處分為撤 銷、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置,尚非對違法行政處分均一律予 以撤銷。是以,本案已辦竣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土地,發現地 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 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審慎處理。 (按: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40 號判例經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 10、11 、1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以 91 年 12 月 13 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 31707 號函、91 年 12 月 23 日(91)院台廳行一字第 32470 號函、92 年 1 月 3 日(92)院 台廳行一字第 00267 號函准予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