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2.05.14 台內地字第09200700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14 日
要 旨:
土地重測成果撤銷後,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18、119 條等規定,土地登記 事項回復至重測前登記狀態,如部分共有人已繼承或贈與者,土地登記事 項回復原狀後仍應續依辦理繼承或贈與之登記事項登載
要 旨:撤銷重測成果,如部分共有人已因繼承或贈與者,相關土地登記事項回復 原狀後,仍應續依辦理繼承或贈與之登記事項登載 內 容:查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及第 119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 為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 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本案○○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既經貴府依法辦理撤銷在案,依前 開行政程序法規定,相關土地登記事項自應回復至重測前之登記狀態,貴 府應依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程序,重新辦理地籍調查及測量指界等作業…。 至貴府來函所述部分逕為分割之土地部分共有人已有變更,登記機關難以 辦理合併撤銷回復至重測前登記狀態乙節,如經查明其變動原因為繼承或 贈與者,於辦理相關土地重測成果撤銷回復原狀後,仍應續依辦理繼承或 贈與之登記事項登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