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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07.09 台內地字第096010655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9 日
要  旨: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如無違法情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應依據土地法第 46-
2、46-3 條等規定辦理設立界標、到場指界、公告測量結果等後續事宜,
至於議會受理民眾請願而作成撤銷重測成果之決議,如地方政府認為窒礙
難行,應依據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敘明理由函復議會
要    旨:議會受理民眾請願,經議員提出質詢作成撤銷重測成果決議之處理方式。
內    容:一、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
              ,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左列順序逕行施測:……(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
              限定公開)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
              處理之(第 2  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
              其期間為 30 日(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
              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 2  項
              )。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
              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
              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
              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40 號固著有判例。惟查違法之行政處分,依
              各類不同程度之瑕疵與行政程序法所給予之規範效果,得區分重大瑕
              疵(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中度及輕度瑕疵(同法第 114  條)
              、微量瑕疵(同法第 101  條)、瑕疵之變體(同法第 98 條)等 4
              級(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89  年 9  月增訂第 6  版,第
              378 頁至第 379  頁參照),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瑕疵等
              級、瑕疵態樣及其法律效果等因素,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對原
              行政處分為撤銷、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置,尚非對違法
              行政處分均一律予以撤銷。是以,本案已辦竣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
              更登記之土地,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或經界位置標示不
              清致滋生界址認定爭議時,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審慎處理。
              」分別為土地法第 46 條之 2、第 46 條之 3條及本部 90 年 3  月
              7 日台內地字第 9003870  號函釋在案。
          二、關於貴府首揭函說明四、五敘明旨揭重測區土地皆依重測程序辦理,
              除尚有爭議之土地仍按規定續辦調處外,餘皆已完成公告及登記之程
              序等,其辦理地籍圖重測之行政程序,如有違法情事,應依本部 90
              年 3  月 7  日台內地字第 9003870  號函釋辦理。如無違法情事,
              貴府自應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及第 46 條之 3  規定辦理重測後
              續事宜,而有關貴縣議會受理民眾請願,並經議員提出質詢,作成之
              決議,尚與前開規定有違,請貴府逕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2  項
              後段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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