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3.05.05 台財稅字第093045236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5 日
要 旨:
按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為稅捐 稽徵法第 3 條前段所定;若於委託代徵期間發生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者, 應以代徵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全文內容:所報營業稅於委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期間,發生涉及國家賠償請求事 件,其賠償義務機關應如何認定疑義乙案,經洽據法務部之意見,應以營 業稅於委託代徵期間發生損害之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為賠償義務機關,檢送法務部 93 年 4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14346 號函影本乙份。 附 件:法務部 93.04.26 法律決字第 0930014346 號函 主 旨:關於營業稅於委託直轄市及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期間,發生涉及國家賠 償請求事件,其賠償義務機關應如何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說 明:二、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另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 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 資之機關。故受委託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如執行受委託職務 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自應以受委託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91 年度台上字第 713 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 年度國 字第 14 號判決參照)。本件依貴部來函所述,本件請求權人係主張 台北市稅捐機徵處人員於 91 年及 92 年間,處理其所檢舉之某公司 82 年度至 88 年度涉嫌逃漏營業稅案件時,怠於職責,致不能獲得 獎金,損及其權益,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營業稅於委託代徵期間發生 損害之該公務員所屬機關,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賠償義務機關,貴 部之研析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三、至於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3 項係有關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 ,由承續其業務之機關或上級機關續行處理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而 依來函所述,本件所涉賠償義務機關之業務移轉,並非機關裁撤或改 組,並不發生上開條文之適用問題,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