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 90.02.16 台財規字第090000736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
要 旨:
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 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若以 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者,應指明納稅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
全文內容: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函以,各機關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 執行處執行時,請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 附 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0.02.01 行執一字第 000306 號函 主 旨:各機關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請具體指 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請 查照並轉行查照。 說 明:一、本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業奉 行政院 89.02.03 台 89 法字第 03512 號函核准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成立,並依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二 條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政執行事件。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分別規定「關於本 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 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 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 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 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是以執行(債權) 憑證係已踐行命移送機關查報義務人財產或自為調查而無效果時始行 核發者,憑證上並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移送機 關如未發現義務人有具體財產可供執行,即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移送執行,執行處縱然受理亦將無從執行,顯無執行實益。是 以各機關以執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 依前開法條意旨,具體指明義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俾利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