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9.09.09 行執一字第099000659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修正編號 319 號不動產拍賣公告例稿公告事項八、其 他公告事項(三):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如委託他人代為投 標,委任人及代理人並應於投標書委任狀欄內簽名蓋章
主 旨:貴處所詢關於編號 319 號不動產拍賣公告例稿公告事項八,其他公告事 項(三)內容適用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按所謂投標人係指投標效果歸屬之人,即投標書須表明應買之主體, 而非指實際為投標之人,旨揭例稿公告事項八、其他公告事項(三) 前段「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規定意在確認投標人究為 何人及其有無行為能力等事項,避免冒名投標情事,至公告事項(三 )後段「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委任人及代理人應於投標書委任狀欄 內簽名蓋章」之記載,則係為證明合法委任之事實,兩者目的不同, 從而投標人委託他人投標時仍應提出投標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始為妥 適。 二、惟為使文字敘述清楚,本署已修正編號 319 號不動產拍賣公告例稿 公告事項八、其他公告事項(三)為:「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 印章,如委託他人代為投標,委任人及代理人並應於投標書委任狀欄 內簽名蓋章。」使投標人一望即知其義,以免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