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經濟部 97.11.14 經商字第097006483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雖無行政罰則規定,但如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限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自得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
全文內容:一、查法務部 91 年 7  月 31 日法律字第 0910700384 號函(如附件 1
              )略以:「…行政執行適用之範圍,不以經行政處分課予不行為義務
              為限,尚包含直接『依法令』負有不作為義務者在內。換言之,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  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
              務。』規定之不行為義務,經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指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限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即可依間
              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包含斷水斷電措施)執行之…。」其中商業
              登記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業已於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刪除
              ,本部前於 97 年 1  月 22 日以經商字第 09702401950  號函(如
              附件 2),廢止本部 95 年所研擬之「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行措
              施與流程(一)」,即有關商業單位裁處命令停業等相關程序,不再
              援用,合先敘明。
          二、臺北市商業處函詢業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未依本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否得援
              引上開法務部函釋,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一案。經本部函
              請法務部釋示,法務部函復略以次:「…旨揭條例第 15 條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
              此,行為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負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不行為義務,違反上開規定,得依旨揭條例第 22 條規定:『違
              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追究其刑事責任。又行
              政上強制執行之直接目的,在於除去現存繼續違反義務之狀態,俾向
              將來實現義務之內容,而不在非難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故與旨揭條
              例之行政刑罰規定並不衝突。本件行為人違反旨揭條例第 15 條規定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所稱『依法令負有不行為義務』,如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行政機關得依據行政執
              行法規定,參照前開本部函釋辦理之。」(法務部 97 年 11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34415 號函參照)(如附件 3)。
          三、有關本部 97 年 1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702401950  號函,有關商
              業單位裁處命令停業等相關程序,不再援用部分,應予修正,相關作
              業程序應參照「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行措施與流程(一)97  年
              11  月版」(如附件 4)辦理。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