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97.11.14 經商字第097006483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雖無行政罰則規定,但如以書面限定相當 期限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自得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之
全文內容:一、查法務部 91 年 7 月 31 日法律字第 0910700384 號函(如附件 1 )略以:「…行政執行適用之範圍,不以經行政處分課予不行為義務 為限,尚包含直接『依法令』負有不作為義務者在內。換言之,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 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 務。』規定之不行為義務,經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指行政執行法 第 27 條),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限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即可依間 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包含斷水斷電措施)執行之…。」其中商業 登記法第 8 條第 3 項規定,業已於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刪除 ,本部前於 97 年 1 月 22 日以經商字第 09702401950 號函(如 附件 2),廢止本部 95 年所研擬之「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行措 施與流程(一)」,即有關商業單位裁處命令停業等相關程序,不再 援用,合先敘明。 二、臺北市商業處函詢業者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未依本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是否得援 引上開法務部函釋,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一案。經本部函 請法務部釋示,法務部函復略以次:「…旨揭條例第 15 條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 此,行為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即負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之不行為義務,違反上開規定,得依旨揭條例第 22 條規定:『違 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追究其刑事責任。又行 政上強制執行之直接目的,在於除去現存繼續違反義務之狀態,俾向 將來實現義務之內容,而不在非難過去違反義務之行為,故與旨揭條 例之行政刑罰規定並不衝突。本件行為人違反旨揭條例第 15 條規定 ,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所稱『依法令負有不行為義務』,如 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行政機關得依據行政執 行法規定,參照前開本部函釋辦理之。」(法務部 97 年 11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34415 號函參照)(如附件 3)。 三、有關本部 97 年 1 月 22 日經商字第 09702401950 號函,有關商 業單位裁處命令停業等相關程序,不再援用部分,應予修正,相關作 業程序應參照「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行措施與流程(一)97 年 11 月版」(如附件 4)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