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5.09.11 台財關字第095004149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11 日
要 旨:
對於依據同一法規條文處分之關務案件,若前後釋示不一時,已提起行政 訴訟之未確定案件,原處分機關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應提出適當 理由供法官審酌
主 旨:對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如何適用於未確定案件,請依說 明辦理。 說 明:一、查關務處分案件所依據之法規因前後釋示不一致時,參據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第 287 號解釋,原則上,未確定案件適用後釋示規定;另考 量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受處分人信賴保護之規定。 二、對於未確定案件如何適用後釋示規定,請依下列所述情形分別辦理: (一)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或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尚未作成決定者,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依後釋示規定,自行撤銷 或變更原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 (二)業經訴願受理機關審議決定駁回,尚在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之 處分未確定案件,由海關依職權逕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毋庸函報 訴願受理機關核准。 (三)已提起行政訴訟之未確定案件,原處分機關應於訴訟程序中適時提 出變更前後之不同釋示,及變更見解之理由,供法官審酌,而不宜 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尊重法官獨立審判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