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0.04.28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438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要 旨:
參照稅捐稽徵法第 39、49 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 第 10 條等規定,倘認有通報國稅稽徵機關勾稽遺產稅徵收必要,於執行 法院核准特別代理人選定、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及拍賣時,即可直接 通報國稅稽徵機關處理
主 旨:貴部為避免遺產稅遲未移送執行,致延誤續為執行義務人之遺產,請本部 轉知登記機關於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特別代理人登記、繼承登記、查封 登記及拍定人持權利移轉證書辦理過戶登記時,通報國稅稽徵機關勾稽遺 產稅徵收情形乙案,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3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00700193 號函。 二、按地政機關接獲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就未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 辦理查封登記時,業依司法院與行政院會銜訂頒之「未繼承登記不動 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 10 條規定,於辦竣登記後副知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又稅捐稽徵機關接獲上開地政機關副本後,應即查核處 理,且依財政部 99 年 8 月 31 日台財稅字第 09900230220 號函 釋,債權人就遺產中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如未繳清之遺產稅,得 依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49 條移送強制執行者,稽徵機關應即移 送強制執行,該債權人無需代繳遺產稅,故地政機關於辦理不動產查 封登記時,既已依規定通知稅捐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 ,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故貴部倘認有通報國稅稽徵機關勾稽遺產稅 徵收之必要,於執行法院核准特別代理人選定、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債 務人及拍賣時,即可直接通報國稅稽徵機關處理。 三、按「土地權利、土地標示或所有權人住址有異動時,地政機關應於登 記完畢後更正地價冊,並於 10 日內通知稅捐稽徵機關更正稅冊。」 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6 條第 2 項所明定,故為配合前開規 定,各直轄市、縣(市)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完畢後,均定期產製地 籍異動通知書及地籍異動磁性媒體檔,供稅捐稽徵機關下載使用,本 案若國稅稽徵機關確有瞭解土地權利異動需要,以利勾稽遺產稅徵收 情形者,建請財政部比照上開作業方式,開發建置相關程式系統供登 記機關定期以磁性媒體傳送至國稅稽徵機關,以簡化作業及減少另以 紙本通知而增加登記機關人力、物力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