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98.07.13 經商字第099000948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13 日
要 旨:
商業登記之撤銷,除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各款規定外,亦得依行政程序 法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1.按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 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檢察機關通知,撤銷或廢 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據此,商業登記之撤銷或廢止應視法院 是否為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之裁判,且其裁判為確定終局有罪判決 。又商業登記之撤銷,除依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各款之規定外,亦得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該法就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分別定有法定 程式及要件,行政機關應依職權確認其處分係合法或違法之行政處分, 及其為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處分,而有行政程序法第三節行政處分 之效力之第 110 條至第 134 條之適用。本案如何之處,請本於職權 逕為卓處。又如事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疑義,請逕詢 貴府法規單位或 法務部意見辦理。 2.另按法務部 88 年 7 月 23 日法 88 律決字第 028750 號函釋略以: 「按合夥係基於全體合夥人之意思而成立……合夥人欠缺存續要件(至 少需有二合夥人),仍應歸於解散」。本案商業倘有欠缺合夥存續要件 之情事,自應為歇業之登記,併為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