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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經濟部 99.08.13 經商字第099006253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3 日
要  旨:
已歇業、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商業,其商業設立登記後之其他變更登記有商
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事,撤銷該次變更登記有其
實益,所在地主管機關自應依法撤銷該次變更登記
全文內容:1.有關商業已歇業、撤銷或廢止登記後,該商業之設立有商業登記法(以
            下稱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所為歇
            業、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以回復其商業主體,再依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撤銷其商業設立登記。
          2.至於商業已歇業、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商業設立登記後之其他變更登記
            有本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事,倘撤銷該次變更登記有
            其實益者,則所在地主管機關自應依法撤銷該次變更登記。本部 95 年
            3 月 27 日經商字第 09502309620  號函應予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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