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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11.07 法律字第101031074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參照,如該規定未來施行,役政單位固得蒐
集役男特種個人資料,惟衛生單位提供資料因非執行法定職務,而須有法
律明文規定為依據,如現行法規無相關規定而有增(修)訂相關法規必要
,主管機關可考量於法律或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中明定
主    旨:為辦理役男徵兵檢查,得否請衛生單位提供精神疾病役男病史資料一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8  月 31 日內授役徵字第 1010830499 號函。
          二、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
              法),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雖
              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
              處理、利用仍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另按兵役法第 4  條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服兵役,稱為免役:一、身心障礙或有痼疾
              ,達不堪服役標準。…」同法第 3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
              府為直轄市、縣(市)徵兵機關……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
              事務。」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年度辦理徵兵檢查時,基於「
              兵役」(代號 042)之特定目的,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蒐集
              個人資料。次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衛生主管機關提供個人資料予各直轄市、縣(市)政
              府執行徵兵檢查法定職務,避免入營服役影響軍中安全,就衛生主管
              機關而言,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係屬符合第 16 條但書第 2
              款「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及第 4  款「為防止他人權益
              之重大危害」規定者,而得予提供。(本部 101  年 4  月 10 日法
              律字第 10100551510  號函參照)
          四、末按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
              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三、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公務機關或學術
              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
              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該條文
              雖尚未施行,惟有關精神疾病役男之病史資料及重大傷病證明係屬該
              條所規定之特種個人資料,役政機關與衛生機關對該等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涉及人民之資訊自主控制權,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上開
              規定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法律」應以法律及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
              命令為限(本部 100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00017751 號函參
              照)。據上,本條未來如施行,役政單位固得依本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蒐集役男之特種個人資料,惟衛生單位提供資料因非執行其法
              定職務,而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現行法規如無相關規定,而有
              增(修)訂相關法規之必要者,建議貴部可考量於相關法律或法律具
              體授權之法規命令中明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國防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
          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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