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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11.08 法律字第10103109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等規定,主管機關間進行資料交換核屬
個人資料蒐集,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特定目的,並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方得為之,又開放系統予其他機關屬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
如符合法定事由之一,則得為之
主    旨:有關內政部函請貴署同意開放「精神照護管理系統」及「自殺防治通報系
          統」,俾與該部「家庭暴力高危機個案管理系統」進行即時資訊交換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7  月 2  日衛署醫字第 1010265265A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除
              第 6  條及第 54 條尚未施行外,其餘條文已於本(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是第 6  條之特種個人資料於施行前,仍應適用一般個人
              資料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
              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依來文說明三所示,貴署所有「精神照護管理系統」及「自殺防治通
              報系統」(簡稱系爭系統)登錄有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居住地
              、婚姻狀態及疾病診斷等個人資料,故內政部函請貴署同意開放系爭
              系統與該部「家庭暴力高危機個案管控系統」進行資料交換,核屬個
              人資料之蒐集,依前揭規定,自應具有特定目的,並為執行法定職務
              之必要範圍內,方得為之。另就貴署而言,開放系爭系統予其他機關
              ,屬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如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所列
              法定事由之一(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則得為之。
          四、又按本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除應符合本法所定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要件規定,並應符
              合同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本部 101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
              第 10100060070  號函參照)。參諸來文說明二及卷附內政部函引用
              之「家庭暴力安全防護網成效評估計畫」成果顯示,家庭暴力高危機
              個案加害人有 13.1% 疑似或確診為精神疾病、6.5% 有自殺情形。
              換言之,另有八、九成精神疾病患者或具有自殺傾向之人,與家庭暴
              力高危機個案無涉。準此,本件內政部雖為即時掌握家庭暴力高危機
              個案之風險因子及擬定適當之行動策略,仍不宜廣泛蒐集精神疾病患
              者及具有自殺傾向之人之相關個人資料,以免有違比例原則。惟如蒐
              集之對象僅限於內政部已確認篩選之「高危險個案加害人」,且屬為
              防止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必要手段,則認符合比例原則。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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