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11.08 法律字第10103109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8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等規定,主管機關間進行資料交換核屬 個人資料蒐集,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特定目的,並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方得為之,又開放系統予其他機關屬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 如符合法定事由之一,則得為之
主 旨:有關內政部函請貴署同意開放「精神照護管理系統」及「自殺防治通報系 統」,俾與該部「家庭暴力高危機個案管理系統」進行即時資訊交換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7 月 2 日衛署醫字第 1010265265A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除 第 6 條及第 54 條尚未施行外,其餘條文已於本(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是第 6 條之特種個人資料於施行前,仍應適用一般個人 資料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 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依來文說明三所示,貴署所有「精神照護管理系統」及「自殺防治通 報系統」(簡稱系爭系統)登錄有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居住地 、婚姻狀態及疾病診斷等個人資料,故內政部函請貴署同意開放系爭 系統與該部「家庭暴力高危機個案管控系統」進行資料交換,核屬個 人資料之蒐集,依前揭規定,自應具有特定目的,並為執行法定職務 之必要範圍內,方得為之。另就貴署而言,開放系爭系統予其他機關 ,屬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如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規定所列 法定事由之一(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則得為之。 四、又按本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 理及利用,除應符合本法所定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要件規定,並應符 合同法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本部 101 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 第 10100060070 號函參照)。參諸來文說明二及卷附內政部函引用 之「家庭暴力安全防護網成效評估計畫」成果顯示,家庭暴力高危機 個案加害人有 13.1% 疑似或確診為精神疾病、6.5% 有自殺情形。 換言之,另有八、九成精神疾病患者或具有自殺傾向之人,與家庭暴 力高危機個案無涉。準此,本件內政部雖為即時掌握家庭暴力高危機 個案之風險因子及擬定適當之行動策略,仍不宜廣泛蒐集精神疾病患 者及具有自殺傾向之人之相關個人資料,以免有違比例原則。惟如蒐 集之對象僅限於內政部已確認篩選之「高危險個案加害人」,且屬為 防止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必要手段,則認符合比例原則。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