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11.21 法律字第101001453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房屋稅條例第 14、15 條規定參照,公有房屋供公立學校使用者,得免繳 房屋稅,則私有房屋無償供公立學校使用者,倘不得免繳房屋稅,有無違 反平等原則及條例立法意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租稅法律主義精神,依立 法目的及衡酌經濟上意義、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解釋
主 旨:有關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政府機關應否包括公立 學校乙節,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7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03816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 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 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上開所稱「行政機關」,係以具有「獨立編 制」、「獨立預算」、「依法設置」及「對外行文」等四項認定標準 。換言之,行政程序法所指之行政機關,係採廣義說與實質說而不拘 泥於機關之形式外觀,亦即不限於行政院暨其所屬各機關,其他單獨 法定地位,實質上行使行政權具行政作用之組織,於從事公共事務、 行使公權力時,亦屬行政程序法之行政機關(本部 98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80045186 號函、99 年 9 月 20 日法律決字第 099 9039415 號函參照)。另按大學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大學, 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同法第 4 條 第 2 項規定:「國立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教育部依照教 育政策,並審察各地實際情形核定或調整之;直轄市立、縣(市)立 大學之設立、變更或停辦,由各級政府依序報經教育部核定或調整之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 382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立學校係各級 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是國立大學係 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機關,合先敘明。又行政程序法僅係普通法 之性質,倘其他法規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三、次按房屋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 或供軍用之房屋。」查本條例第 14 條將各級政府機關及地方自治機 關,與公立學校之校舍、辦公房屋及其員工宿舍分列二種公有房屋免 徵房屋稅之事由(本條例第 14 條第 1 款、第 4 款規定參照), 如採體系解釋,本條例似有意區分各級政府機關與公立學校。另查房 屋稅條例修正草案於 56 年間送請立法院審議時,立法委員曾表示, 同屬學校,其免稅與否,應一視同仁(立法院公報第 38 會期第 14 期,第 70 頁參照)。爰以,無償供私立學校使用之私有房屋,如不 得免繳房屋稅,則無償供公立學校使用之私有房屋,是否得免徵房屋 稅,即非無商榷之餘地。惟本條例第 14 條第 1 款將「各級政府機 關」與「地方自治機關」分列,如採體系解釋,本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款僅列「政府機關」,倘認係不包括「地方自治機關」,是 否符合立法意旨?據此推論,依本條例第 14 條第 4 款規定,公有 房屋供公立學校使用者,得免繳房屋稅,則私有房屋無償供公立學校 使用者,倘不得免繳房屋稅,是否有違平等原則及本條例之立法意旨 ?惟因本條例係屬貴管,仍請貴部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本條 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公平原則解釋之(稅捐 稽徵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參照)。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