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11.23 法律字第101002113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要 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等規定,地方法院檢察署係為偵辦案件 目的,屬於執行法定職務,又公文業已表明案號,符合上述規定;國立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持有病患就醫資料,因非為檢察官偵查目的蒐集,故 提供檢察機關實施偵查,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可認為符合上述相關規定
主 旨:有關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詢問法院要求提供大範圍的病患基本資 料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10 月 11 日衛署醫字第 1010212089 號函。 二、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 法),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雖 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 處理、利用仍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 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 …」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 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三、……」醫療法 第 26 條規定:「醫療機構應依法令規定……,提出報告,……」刑 事訴訟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 ,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第 247 條規定:「關於偵查事項,檢察 官得請該管機關為必要之報告。」該管機關於檢察官請求後,除有正 當理由加以拒絕外,原則上應予以配合的協助義務。又此項報告包括 文字或言詞報告。(林山田著,刑事程序法,2004 年 9 月第 5 版,第 532 頁;林鈺雄著,刑事訴訟法(下),2007 年 9 月第 5 版,第 19 頁參照)依本件來函附件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係為偵辦案件之目的,屬於執行法定職務,且公文業已表明案號, 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而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所持有之病患就醫資料,因非為檢察官偵查之目的而蒐集,故其提供 予檢察機關實施偵查,屬於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可認為符合個資法 第 16 條第 1 款、第 2 款之規定。 四、至於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件蒐集及利用個人 資料有無逾越必要範圍,應就個案情事判斷,本件已敘明限縮在近 3 個月內曾經進行咽喉切除手術之男性病患之可得特定之範圍內。倘仍 有疑慮,宜請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逕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聯繫確認之。 正 本:行政院衛生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