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1.12.22 法律字第101001913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9、20 條等規定參照,該法性質為普通法,如個 人資料利用其他法律明定應公開或提供者,性質上屬特別規定,故公司法 既已明定公司董事會應將股東名冊及相關簿冊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 關,供利害關係人查閱或抄錄,則提供個人資料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公司 法規定,尚無牴觸問題
主 旨:所詢「個人資料保護法」實施後,公司法相關規定似涉及個人資料保護部 分應如何因應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9 月 19 日經商字第 10102434240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除 第 6 條及第 54 條尚未施行外,其餘條文已於本(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 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而所稱之個人,係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本 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參照),故非自然人之資料並非本法所稱之 個人資料,自無本法規定之適用。 四、另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個人資料之利用如係其他法律明定應公開或 提供者,性質上為本法之特別規定,保有機關自得依該特別規定提供 之(本部 100 年 3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1000002151 號函及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刪除理由參照)。復依本法第 19 條及 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如 具有特定目的,本得依法律明文規定為之,並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利用,或依法律明文規定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本 件來函所述情事,公司法第 210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18 條第 1 項既已明定公司董事會應將股東名冊及相關簿冊備置於本公 司或股務代理機關,供利害關係人查閱或抄錄,則有關提供個人資料 之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公司法之規定,尚無牴觸本法之問題。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