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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經濟部 92.03.31 經礦字第092000485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3 月 31 日
要  旨:
土石採取申請案雖於土石採取法生效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即核發土石
採取許可證,惟其程序上仍尚未完成,其後續之處理因礦務局對於該案之
開採計畫及地方政府之審查結論是否持有異議或修正之意見而異
主    旨:關於貴府依「土石採取規則」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間適逢「土石採取法
          」公布實施後,是否為無效一案,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府 92 年 3  月 12 日府建工字第 0920045099 號函。
          二、關於「土石採取法」施行前之土石採取申請案審查程序,本部業於 9
              2 年 3  月 7  日經礦字第 09202703600  號函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本案貴府函說明一所述該二件土石採取申請案皆已依法完成審查程序
              ,雖於「土石採取法」生效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即核發土石採取
              許可證,並檢同有關圖說報請本部礦務局備查在案,惟查該局於 92
              年 2  月 17 日礦局石一字第 09200045910  號及 09200045910  號
              函請貴府補送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及陸上土石採取申請案審查表,尚
              未表示同意備查,本案程序上仍尚未完成,仍請速依該局函示補送書
              件;至後續之處理,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倘本部礦務局對於該二件申請案之開採計畫及貴府之審查結論為實
                質審核,並無持異議或修正之意見,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
                參與者」,認本案已完成原行政處分之補正,由貴府通知業者換發
                許可證。
          (二)若本部礦務局對於該二件申請案之開採計畫及縣政府之審查結論持
                有異議或修正之意見,則應由縣政府通知業者繳回,並註銷許可證
                ,嗣經完成補正並接獲該局審核同意之意見後,重行核發土石採取
                許可證。
          四、至於前述三、(一)方式之申請案,其土石採取許可證係在土石採取
              法施行後核發,該證照登載之法令依據應為「土石採取法」,貴府可
              通知土石採取人以限期換發證照方式處理。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經濟部礦務局、立法委員謝○捷國會辦公室、本部秘書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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