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93.03.15 經礦字第093000435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3 月 15 日
要 旨:
土石採取人若未依土石採取法第 16 條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展限申請,其許 可期滿,自不得再採取土石
主 旨:貴局請釋有關雲林縣政府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許可在所轄斗六 市○○段○○地號等六筆土地內採取土石,因原許可期限內經該府暫停該 公司採取土石,該府擬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誠實信用原則,補償該公司 一二九日開採權利並重新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暨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報部核 備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3 年 3 月 10 日礦局石一字第 09300063520 號函。 二、按「土石採取法」第十六條:「土石採取人依第六條規定為展限申請 時,應於期滿六個月前為之。但土石採取許可期限在一年以內者,應 於期滿二個月前為之。」已有明定展限申請之時機,本案○○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展限申請,其許可期滿,自不得 再採取土石。 三、另有關函報遭停工處分,是否可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誠實 信用原則予以補償一節,經查「土石採取法」並無停工補償之規定。 至於是否涉及「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非 屬「土石採取法」認定及釋疑範疇。 正 本:本部礦務局 副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