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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經濟部 101.07.19 經商字第101020909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要  旨:
公司有依規定命令解散暨廢止登記,復由檢察署通知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
記者,僅撤銷廢止登記使其回復法人格,命令解散處分無庸先行撤銷
全文內容:一、依本部 98 年 11 月 19 日經商字第 09800650420 函(諒達)謂:
              「…按公司之設立有公司法第 9  條規定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公司登記中央主管機關應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依
              公司法所為解散、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使其公司人格回復後,始得
              依公司法第 9  條規定撤銷其公司設立登記,經撤銷設立登記之公司
              ,即自始不存在,其後續之相關登記亦應一併撤銷…。」。故於公司
              有公司法第 10 條及第 397  條規定命令解散暨廢止登記之情形,復
              依公司法第 9  條規定由檢察署通知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僅撤
              銷廢止登記使其回復法人格,無庸先行撤銷命令解散處分。
          二、另就所謂公司法人格回復後,再依公司法第 9  條規定撤銷公司設立
              登記及其後續相關登記事項者,此一撤銷範圍應僅包括登記事項之處
              分;故如許可自行召集、限期改選、命令解散等處分,因非屬登記事
              項,尚無庸一併撤銷。惟就公司停業、復業而言,如屬由登記主管機
              關所為之登記事項,仍須與設立登記一併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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