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2.08 法律字第102035014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關稅法第 9 條規定參照,關稅、海關緝私條例罰 鍰及海關代徵稅捐執行案件,行政執行署所屬執行分署就執行案件核發執 行憑證者,自有法務部 101.06.22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適用, 即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期間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效果
主 旨:有關關稅、海關緝私條例之罰鍰及海關代徵稅捐之執行案件,有無本部 101 年 6 月 22 日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之適用,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0 月 11 日台財關字第 1010067312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下稱本法)第 7 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 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 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 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第 1 項)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第 2 項)…」故如其他法律基於事件之特性,對於 行政執行之時效期間或其起算日有特別規定者(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宜依其規定(立法院公報第 87 卷第 42 期,頁 180 至 頁 181 參照)。 三、次按關稅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 金或罰鍰,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 年期間屆滿前,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海關 緝私條例之罰鍰及海關代徵稅捐執行案件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49 條之 1、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之 1 準用本條規定。查本條立法理由 略以,關稅法原無徵收期間之規定,故未經徵起之案件,久懸未結有 達十起年者,既無實益且易生困擾,爰參考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 增訂(立法院第一屆第 64 會期第 2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 是以,上開規定係就旨揭案件之執行期間為特別規定(本部 100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00002567 號函參照)。至上開執行案件經移 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而核發執行憑證之效果,海關緝私條例、 關稅法及稅捐稽徵法則未有特別規定,因此,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執 行分署就執行案件核發執行憑證者,自有本部 101 年 6 月 22 日 法令字第 10103104950 號令之適用,即上開執行憑證並無中斷徵收 期間(執行期間)之效果,亦不生執行程序終結之效果。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