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3.06 法律字第102035017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等規定參照,地方政府機關如基於保有資料機關 法定職掌及特定目的為蒐集、處理者,自得於目的內利用個人資料;如非 屬特定目的內者,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但書各款情 形是否提供
主 旨: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11 月 21 日府授民戶字第 1010203585 號函。 二、本件貴府來函所詢四項案例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適用疑 義,有關其他機關、團體蒐集個人資料者,依其為公務機關或非公務 機關,分別適用本法第 15 條、第 19 條規定。至於貴府保有個人資 料之機關是否提供資料,係適用本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若係基於保有資料機關之法定 職掌(例如戶籍法)及其特定目的為蒐集、處理者,貴府自得於上開 目的內,依本法第 16 條本文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若非屬上開特定目 的內者,應由貴府依具體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 各款情形是否提供。又不論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均應注 意本法第 5 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 、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 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本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 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為本法關於比例原則之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 4 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又行政法上所謂「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時, 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 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100015290 號函、最高行政法院 90 年度判 字第 1704 號判決參照)。來函所詢各案例蒐集個人資料之目的及原 因為何?是否須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始可達成其目的?(例如 辦理防詐騙宣導是否以廣泛蒐集特定年齡以上民眾個人資料為必要? 原住民事務手冊可否由貴府轉發?案例三致贈民眾賀聯是否須事先蒐 集個人資料?案例四營利事業回饋地方是否須蒐集個人資料,得否僅 提供贊助?),因來文均未敘明,仍請貴府釐清審認。 四、貴府日後如有法規適用疑義時,請先洽請貴府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 仍有疑義,再檢附貴府法制研析意見及相關資料,賜函憑辦(中央行 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參照)。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