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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3.07 法律字第102035018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國有財產法第 5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單
位基於國有財產管理特定目的,執行國有財產法相關法規法定標售業務,
應可認屬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得蒐集、處理投標人個人資料,並得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特定目的內利用
主    旨:有關所詢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標租、招標、設定地上權等作業於開標
          時公布投標人姓名,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11 月 22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10140025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
              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另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
              存之自然人。」爰以,法人或非現生存之自然人等資料之保護,並無
              個資法之適用(本部 97 年 12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46379 號函
              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第 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 」貴署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代號 094)之特定目的,執
              行國有財產法相關法規之法定標售業務(如國有財產法第 53 條、第
              54  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 2  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處務
              規程第 7  條),應可認屬符合個資法上開規定而得蒐集、處理投標
              人之個人資料,並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特定目的內利用(
              如逐標公布所有投標人姓名)。又依來函所附投標單,投標人如已於
              投標單承諾願依照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辦理,則應認已同意標售機關
              可依投標須知取得投標人之個人資料及在行政公開化、透明化原則下
              逐標公布所有投標人姓名,因而同時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2  款及
              第 16 條本文規定。至貴署辦理其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作業是否符合
              個資法規定,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予以審認之。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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