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3.07 法律字第102035018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國有財產法第 53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單 位基於國有財產管理特定目的,執行國有財產法相關法規法定標售業務, 應可認屬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得蒐集、處理投標人個人資料,並得 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特定目的內利用
主 旨:有關所詢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售、標租、招標、設定地上權等作業於開標 時公布投標人姓名,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11 月 22 日台財產局管字第 10140025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 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另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 存之自然人。」爰以,法人或非現生存之自然人等資料之保護,並無 個資法之適用(本部 97 年 12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46379 號函 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 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第 16 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 」貴署基於國有財產管理(代號 094)之特定目的,執 行國有財產法相關法規之法定標售業務(如國有財產法第 53 條、第 54 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 2 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處務 規程第 7 條),應可認屬符合個資法上開規定而得蒐集、處理投標 人之個人資料,並得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特定目的內利用( 如逐標公布所有投標人姓名)。又依來函所附投標單,投標人如已於 投標單承諾願依照標售公告及投標須知辦理,則應認已同意標售機關 可依投標須知取得投標人之個人資料及在行政公開化、透明化原則下 逐標公布所有投標人姓名,因而同時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2 款及 第 16 條本文規定。至貴署辦理其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作業是否符合 個資法規定,請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予以審認之。 正 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