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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3.12 法律字第102000117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2 條等規定參照,各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而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經營關係密切,應屬該事業附屬
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
事項,較為妥適
主    旨:有關民眾申訴 ○○○ Online  網站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權責
          事項釋疑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1  月 14 日文版字第 1011046058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6  條、第 21 至 22 條、第 24
              至 27 條、第 41 條、第 47 至 49 條、第 52 至 53 條及第 56 條
              規定以觀,本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保護之監管,係採分散式管
              理,由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由於各行業均有其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
              營關係密切,應屬該事業之附屬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
              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本法第 22 條
              立法說明第 2  點參照)。又為解決各機關執行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
              保護事項所生爭議,行政院 101  年 10 月 22 日以院臺法揆字第
              1010061195  號函公告「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其中代碼 581「新聞、雜誌(期刊)、書籍及其他出版
              業」即指定貴部為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至來函所述本件系爭非公
              務機關所營事業,非僅平面媒體、尚包括電子資料應服務等業務,且
              本件申訴內容係涉電子媒體,應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權責乙節,依
              據行政院 101  年 4  月 30 日研商會議結論,非公務機關經營業務
              涉及數機關權限者,以其監理密度或法定職務密切關聯較高之主管機
              關。且為落實個人資料之保護,故本法賦予監督機關有命令、檢查及
              處分權,是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尚不得依申訴內容所涉業務而為
              個案認定。
          三、次按管轄權分為事物管轄與土地管轄,「事物管轄」乃指行政機關執
              行特定行政任務之權利及義務;「土地管轄」則指行政機關可以行使
              事物管轄之地域範圍;須先有事物管轄,而後有土地管轄,斷無有土
              地管轄而無事物管轄之情事(陳敏,行政法總論,98  年 9  月 6
              版,第 931  頁參照)。依前開說明,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於
              監管行業之個人資料保護具有事物管轄權,至於是否有依地域而劃分
              土地管轄權,則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其監管行業之分工而定
              ,倘中央主管機關依其專業法規之管轄權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執行者,地方政府自得依本法第 25 條裁罰之。因涉中央與地方權限
              之劃分,仍請貴部本於本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權責審斷之。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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