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3.19 法律字第102035024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規定參照,如各政府機關人事單位,基於人 事管理或公務聯繫業務推動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蒐集 、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符合上述規定,惟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注意所蒐 集個人資料對象及類別不同,其目的及必要性上將有所差別
主 旨:有關公務機關印製之職員通訊錄,是否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登錄公務同仁 個人行動電話或住宅電話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2 年 3 月 8 日府人福字第 1020040944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 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本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 特定目的相符。……」準此,各政府機關之人事單位,基於人事管理 (代號 002)或公務聯繫業務推動(代號 175)之特定目的,於執行 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符合本法上開 規定。 三、次按本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因此,貴府依本法第 15 條規定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注意所蒐集個人資料之對象及類別不 同,其目的及必要性上將有所差別,例如:機關首長對於單位業務主 管須緊急聯繫業務,而蒐集單位業務主管之住宅或行動電話;惟機關 首長對於一般同仁是否仍有此需要,請貴府再行斟酌。至於貴府依本 法第 16 條規定利用個人資料時,原則應與蒐集之目的相符,故貴府 編印之職員通訊錄,是否發送來函說明一所列相關機關,宜視貴府發 送之目的究否與蒐集之目的相符,且於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而定( 本部 102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100243410 號函參照)。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