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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經濟部 101.10.11 經商字第101021336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要  旨:
商業登記事項有虛偽、變造情事者,因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規定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商業登記法第 30 條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同時觸犯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之義務,應先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按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0 條規定
          之登記事項有虛偽、變造情事者,係指申請商業登記之各項文件有刑法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
          之情形。如有上開行為,因同時觸犯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刑事罰
          及第 30 條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本法第 30 條規定辦理。
          另本案商業負責人於核准登記後提領資本額一節,本法並無限制規定。本
          案如何裁處,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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