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 101.10.11 經商字第101021336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要 旨:
商業登記事項有虛偽、變造情事者,因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規定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商業登記法第 30 條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同時觸犯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之義務,應先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按商業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30 條規定 之登記事項有虛偽、變造情事者,係指申請商業登記之各項文件有刑法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 之情形。如有上開行為,因同時觸犯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刑事罰 及第 30 條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本法第 30 條規定辦理。 另本案商業負責人於核准登記後提領資本額一節,本法並無限制規定。本 案如何裁處,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卓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