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1.08.10 交路字第10100247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10 日
要 旨:
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前即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所 列特定之罪,於領有執業登記證後始判刑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於兩年內廢 止該執業登記證,倘若係在執業期中犯罪者,除應廢止其執業登記外,並 應加重處分吊銷駕照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汽車駕駛人於領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發現渠執業 前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所列特定之罪,是否 有廢止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時效,暨應否一併做吊銷駕駛執照之舉發等疑義 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1 年 6 月 27 日警署交字第 1010099395 號函。 二、有關計程車駕駛人執業前所犯旨揭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所列特定之 罪,於領有執業登記證後始判刑確定,或因刑事資訊系統未明確顯示 ,經發現有異函請法院釋疑確定,本部 97 年 4 月 9 日交路字第 0970021935 號函關於汽車駕駛人犯有前揭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所 列之罪,於核發執業登記證後始經判刑確定,予以廢止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之處分,尚符前揭條例第 37 條之意旨。 三、前述情節係於執業前即已犯罪,其犯罪時間並非於執業期中,與旨揭 條例第 37 條第 2 項規範「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除 應廢止其執業登記外,並應加重處分吊銷駕照而加以嚴格限制之立法 目的有所不同,尚無該款吊銷駕駛執照規定之適用。 四、另因其係於領得執業登記證後始經判刑確定,屬「行政程序法」第 1 23 條第 4 款「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 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得由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廢止;其廢止之除斥期間,依據同法第 124 條規定係「應自廢止 原因發生後兩年內為之」。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