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2.01.14 交路字第101004476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4 日
要 旨:
核釋行政罰法第 7 條之規定係行政罰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 可歸責性為前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4 項吊扣汽車牌 照仍有該法第 7 條適用,同條例第 85 條第 4 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 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因此,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 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主 旨: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1 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意見之處理乙案,請依說明二、三原則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101 年 11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070 號函及貴 局 101 年 8 月 27 日路監交字第 1011006059 號函辦理。(影附 法務部上開號函如附件) 二、本案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旨揭座談會獲有「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 屬同一人,亦應依條例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 扣汽車牌照 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之研討結果,經洽法務部 釋義略以,條例第 43 條第 4 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與旨揭研討 結果肯認上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 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本條例第 85 條第 4 項推定過 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 而免罰」之內容相符,請貴局轉行各處罰機關知悉。 三、另本部 98 年 7 月 27 日交路字第 0980041823 號函釋有關租賃小 客車違反條例第 43 條規定且未經處罰機關裁決確定之案件,租賃業 者得檢附向法院提出對承租人提出損失賠償訴訟文件領回牌照或車輛 之實務處理方式,因與法務部首揭號函釋有間,爰本部上開號函應予 停止適用,惟對於旨揭座談會之「惟可舉證不罰」研討結果,其實務 裁罰認定之一致處理原則,並請貴局研商律定後函送各處罰機關依據 辦理。 正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 本: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臺南市政府交通局(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