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4.03 法律字第102035025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2、17 條等規定 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籌編培訓統計年報,函請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提供個人資料,倘係基於「保訓行政」、「統計」等特定目的, 且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即得合法為個人資料蒐集
主 旨: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請貴總處提供 101 年度全國公務人員 訓練進修原始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2 年 1 月 28 日總處培字第 102002246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查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7 條規 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制之研擬,事關全國一致之性質者,由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之。」、「各主管機關得視業務實際需 要協調國內外學術或其他機構,提供公務人員終身學習之機會。」又 關於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推動事項,係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 稱保訓會)法定職掌之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 2 條第 8 款參照)。是以,有關本件保訓會為籌編培訓統計年報,函 請貴總處提供旨揭個人資料乙節,倘保訓會係基於「保訓行政」(代 號 134)、「統計」(代號 157)等特定目的,且於執行其法定職務 之必要範圍內,即得合法為個人資料之蒐集。 三、次按行政機關間執行職務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請求相關機關提供有關文書資料,惟被請求機關如有同條 第 4 項規定「…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所定情形之 一,則應予拒絕。至被請求機關是否依法得為協助行為,仍應以被請 求機關應適用之法規為判斷基準(本部法律事務司 101 年 1 月 20 日法律司字第 1000700819 號函參照)。查「行政院所屬機關及 地方機關公務人員訓練、進修與在職培訓發展之規劃、執行及評鑑」 係貴總處法定職掌之一(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組織法第 2 條第 6 款參照),故貴總處辦理公務人員終身學習業務並建制「公務人員終 身學習入口網站」所為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係基於包含終身學習 訓練進修之「人事管理」(代號 002)之特定目的,執行貴總處之法 定職務,並得於上開特定目的及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利用之。又揆 諸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同屬貴總處及保訓會之法定職務,貴總處協助提 供保訓會執行其法定職務所必要之旨揭個人資料,應可認仍屬執行貴 總處法定職務,並與貴總處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從而,貴總處自得 於法定職務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個人資料之利用,並依前開 行政程序法規定提供行政協助。 四、末按本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 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 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 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 失均衡。」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本部 101 年 3 月 1 日法律 字第 10100015290 號函、同年 5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100060070 號函意旨參照)。本件保訓會為籌編培訓統計年報,函請貴總處提供 之旨揭個人資料,依來函附件所示,包含公務人員之姓名、身分證字 號、課程代碼、學習類別、上課起始日期、上課當時職稱、職等、上 課假別等欄位,揆諸上開說明,保訓會之蒐集及貴總處之提供(利用 ),雖均符合特定目的、執行法定職務之要件,惟上開欄位之個人資 料是否均屬「必要範圍」,又保訓會為籌編培訓統計年報,而採取蒐 集全國公務人員訓練進修原始資料之方式,是否為辦理統計作業之唯 一選擇,有無其他同樣能達成目的而對當事人權益影響較小之替代措 施(例如:由貴總處提供保訓會「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入口網站」資料 庫之帳號密碼,再由保訓會於資料庫自行下條件查詢統計作業所需資 料,其查詢之資料並事先經去識別化處理),洵值審慎斟酌,故建請 貴總處就上述疑義,再洽商保訓會加以釐清,俾據以審酌判斷旨揭個 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有無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