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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4.10 法律字第102000513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經核
定保留輔導購宅權益之軍(士)官」亦適用承購零星餘戶之規定,是否逾
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1  條、第 16 條所定配售或價售之對象」等
監察院所詢事項之說明
主    旨:有關大院委員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本部依來函所詢事項辦理惠復乙案,復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2  年 3  月 11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20830621 號函。
          二、就來函所詢事項,本部說明如下:
          (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經核定保留輔導購宅權益之軍(士)官」亦適用承購零星餘
                戶之規定,是否逾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 1
                條、第 16 條所定配售或價售之對象:
                1.按法規命令者,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直接對外發生法
                  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該授權法律
                  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而據以訂定之法規命令則不得逾越母法
                  規定之範圍。倘法律之授權條款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規
                  定時,仍得依法律整體解釋,據以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
                  訂定之事項(司法院釋字第 394  號解釋文參照)。申言之,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
                  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
                  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
                  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司法院釋字
                  第 480  號解釋理由書、第 612  號解釋文參照)。
                2.眷改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興建住宅社區配售原眷戶以
                  一戶為限。……並得價售與第 23 條之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
                  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上開條項為眷改條例 85 年
                  2 月 5  日制定公布時即已存在之規定,為執行該條項後段「如
                  有零星餘戶由主管機關處理之」事務,主管機關國防部乃訂定「
                  國軍志願役現役屆退官士申請保留價購餘宅國(眷)宅配售規定
                  」等行政規則據以執行。嗣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眷改條例第
                  16  條修正增訂第 3  項:「第 1  項住宅社區配售坪型辦法及
                  零星餘戶處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修正理由略以:「有
                  關零星餘戶之處理,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爰修正本
                  條第 3  項規定。」國防部乃於 101  年 6  月 22 日發布「國
                  軍老舊眷村改建零星餘戶處理辦法」。準此,處理辦法之規定內
                  容有無逾越眷改條例,不應局限於眷改條例第 16 條之文字,而
                  應依眷改條例整體解釋,就眷改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
                  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3.查眷改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後段既規定「如有零星餘戶由主管
                  機關處理之」,依文義解釋反面推論之,當係指國宅社區經配售
                  原眷戶、價售違占建戶及中低收入戶後,如仍有賸餘之餘戶者,
                  得由主管機關處理之,至於其他得承購之對象,該條項並未明文
                  限制。次查眷改條例第 1  條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
                  時增訂「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為興建住宅之受照顧對象
                  ,其修正理由略以:「為落實募兵制及照顧志願役現役軍(士)
                  官、兵之福利並解決軍眷安家問題,爰修正本條文。」是以,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眷改條例修正公布前,主管機關以行政規則
                  將志願役現役屆退官士納入承購對象;於 100  年 12 月 30 日
                  眷改條例修正公布後,主管機關訂定處理辦法,於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國防部依本辦法公告各零星餘戶處理之日
                  前 5  年內,經核定保留輔導購宅權益之軍(士)官,亦適用之
                  。」可謂係將前此行政實務上之處理方式予以提昇法律位階,同
                  時符合同步修正之眷改條例第 1  條之立法目的,故縱該等經核
                  定保留輔導購宅權益之軍(士)官於實際買受住宅時已退伍,惟
                  倘彼等於申請時及核定時仍均具現役之身分,自眷改條例之整體
                  法律解釋之,上開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逾越母法
                  之虞。
          (二)眷改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明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
                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惟
                處理辦理第 3  條第 2  款將應適用原規定配售原眷戶後所賸餘之
                住宅及基地,納入該辦法所稱零星餘戶,是否逾越眷改條例第 28
                條規定:
                按眷改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明定於施行之日前已完成改建及已報
                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亦即本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係採不溯既往原則,而同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施
                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遷建騰空之眷村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始採溯及既往之處理方式。故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觀
                之,縱國防部於原規定中就類似眷改條例零星餘戶之情形未作規範
                ,惟上開眷改條例第 28 條對於國防部原規定中未規定之情形,並
                未明定納入眷改條例適用,則就該所餘住宅之處理,似宜另循專案
                報請核定等方式辦理,然處理辦法第 3  條逕將之併同納入施行後
                興建住宅之零星餘戶,與眷改條例第 28 條規定不符。
          (三)處理辦法第 8  條未排除受有國防部華夏貸款者,是否有重複補助
                ,而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
                1.按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文略以:「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
                  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
                  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
                  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
                  必要性妥為規定,…。」次按「給付性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
                  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為
                  司法院釋字第 542  號解釋明文揭示。又學者認為,屬憲法原則
                  之比例原則於給付行政上亦有適用,由此而衍生出「給付禁止過
                  多原則」,其認與事物本質無關之恣意給付,往往屬立法裁量或
                  行政裁量之濫用;過多之給付,亦會同時違反平等原則(李惠宗
                  著「行政法要義」,2010  年版,第 106、110 頁參照)。
                2.貴處來函所稱「華夏貸款」之內容為何?尚待瞭解;倘主辦機關
                  亦為國防部,目的亦在輔助承購眷村改建之住宅者,查處理辦法
                  第 2  條第 2  項將經核定輔導購宅權益之軍(士)官納入納入
                  零星餘戶之承購對象,如前所述,雖與眷改條例第 1  條及第
                  16  條之立法意旨相符,惟於具體適用時,倘前已受有華夏貸款
                  之人亦屬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之適用範圍且承購之條
                  件與他人亦相同者,勢將形成受華夏貸款及眷改條例之雙重優惠
                  ,與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485  號解釋所揭「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
                  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
                  之意旨似有不符,而有違「給付禁止過多原則」之虞。
          (四)眷改條例所定興建住宅社區參與聯合開發或都市更新,經權利變換
                所分回之眷村改建基地或房屋,其性質已與眷改條例第 1  條、第
                16  條不同,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款、第 4  款將之納入零星
                餘戶範圍,是否逾越眷改條例之規定:按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
                地之國有土地,其處理方式除主管機關自行改建外,尚得以「與直
                轄市、縣(市)政府合作興建國民住宅」或「未達全體原眷戶三分
                之二同意改建,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得依都市更新
                條例之規定辦理都市更新」等方式處理,為眷改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  款所明定。故眷改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
                所稱「興建住宅社區」暨後段所稱「零星餘戶」,其適用客體自包
                括主管機關自行改建、與地方政府合作或辦理都市更新所興建之住
                宅,從而,處理辦法第 3  條第 3  款、第 4  款規定:「本辦法
                所稱零星餘戶,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
                內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後而經分配之住
                宅及基地。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內土地,由國防部與政府機
                關聯合開發或合建經分回之住宅及基地。」與眷改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6  款規定一致,並無逾越母法之問題。
          (五)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2  項及第 17 條明定,國防部得專案核保留
                一定比例零星餘戶,供作短期借(租)用、或緊急安置之軍眷住宅
                ,是否逾越眷改條例第 1  條之立法目的:如前開說明二之(一)
                之 3  所述,眷改條例第 1  條於 100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時
                增訂「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為興建住宅之受照顧對象,其
                修正理由略以:「為落實募兵制及照顧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
                之福利並解決軍眷安家問題,爰修正本條文。」爰此,處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國防部得視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或
                其所屬人員因公、作戰死亡、傷殘或具其他特殊災害、需求者,專
                案核准保留一定比例之零星餘戶,供作短期借(租)用、或緊急安
                置之軍眷住宅。住用期間國防部得向使用人收取保證金及其他相關
                費用。」同辦法第 4  條第 2  項並規定:「國防部依本辦法第
                17  條規定,專案處理者,得優先利用。」此「優先利用」之規定
                ,諒係因該等短期借(租)用或緊急安置之緣由係肇因於軍(士)
                官、兵或其所屬人員因公、作戰死亡、傷殘或具其他特殊災害、需
                求等情形,有其緊急或特殊之考量,且僅係「保留一定比例之零星
                餘戶」,故倘所佔比例極少,不甚影響其他適格人員之承購權益者
                ,就眷改條例之整體法律精神觀之,應仍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與
                母法規定尚無違背。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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