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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4.17 法律字第102035031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等參照,直轄市、縣(市)所設家庭暴力防
治中心基於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目的,蒐集與家庭暴力被害人、加害人或
子女人身安全保護議題相關個人資料,並於定期召開家庭高危機個案網絡
會議進行資訊交換及討論適當安全策略,倘依組織法規或其他作用法規觀
之,可認係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符合有特定目的者,自得為之
主    旨:有關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詢,於家庭暴力高危機個案
          網路會議上討論、交換與被害人有關之關係人相關資訊是否為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1 月 30 日台內防字第 101037365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若無特別規定
              ,則適用個資法。又個資法第 6  條規定雖尚未施行,惟該條所定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因屬個人
              資料之一環,故於該條規定施行前,仍應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
              料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分別為個資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所明
              定。是直轄市、縣(市)所設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基於保障被害人人身
              安全之目的,蒐集與家庭暴力被害人、加害人或其子女人身安全保護
              議題相關之個人資料,並於定期召開家庭高危機個案網絡會議進行資
              訊交換及討論適當之安全策略,倘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作用法規觀之
              ,可認係屬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且符合本法規定有特定目的
              者,自得為之;惟其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並依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另網
              絡會議上所交換、討論之資料,如已匿名化或去識別化,而成為不能
              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者(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其施行細
              則第 3  條規定參照),自無個資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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