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4.17 法律字第102035031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等參照,直轄市、縣(市)所設家庭暴力防 治中心基於保障被害人人身安全目的,蒐集與家庭暴力被害人、加害人或 子女人身安全保護議題相關個人資料,並於定期召開家庭高危機個案網絡 會議進行資訊交換及討論適當安全策略,倘依組織法規或其他作用法規觀 之,可認係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符合有特定目的者,自得為之
主 旨:有關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詢,於家庭暴力高危機個案 網路會議上討論、交換與被害人有關之關係人相關資訊是否為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1 月 30 日台內防字第 101037365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若無特別規定 ,則適用個資法。又個資法第 6 條規定雖尚未施行,惟該條所定醫 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因屬個人 資料之一環,故於該條規定施行前,仍應適用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 料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 定目的相符。」分別為個資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所明 定。是直轄市、縣(市)所設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基於保障被害人人身 安全之目的,蒐集與家庭暴力被害人、加害人或其子女人身安全保護 議題相關之個人資料,並於定期召開家庭高危機個案網絡會議進行資 訊交換及討論適當之安全策略,倘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作用法規觀之 ,可認係屬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且符合本法規定有特定目的 者,自得為之;惟其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並依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參照)。另網 絡會議上所交換、討論之資料,如已匿名化或去識別化,而成為不能 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者(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其施行細 則第 3 條規定參照),自無個資法之適用,附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