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4.18 法律字第102035028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
要 旨:
訴願法第 96 條、行政程序法第 117、118 條、都市更新條例第 10、11 條等規定參照,如內政部確認劃定更新單元處分,為主管機關核定「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處分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者,則該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 後,同範圍原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分,亦屬自始違法,主管機關 得本於職權依法衡酌是否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
主 旨:關於貴部所詢臺北市政府劃定更新單元之行政處分經貴部訴願決定撤銷後 ,同範圍原核定之事業計畫後續執行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2 月 13 日內授營更字第 1010370752 號函。 二、按訴願法第 96 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 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 訴願機關。」本件既經貴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以下簡稱本法)前段規定:「違法行政 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因行政處分成立時即具瑕疵, 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則上溯及失效,使該行政處分自始失其效力。又 按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如先前 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作成後行政處分所憑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後 行政處分即因而溯及自始違法(本部 99 年 7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99025062 號、同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0980036785 號函、最 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2032 號及 101 年度裁字第 1558 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末按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第 11 條規定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其目的係在透過事業概要之 擬定以確定都市更新單元範圍、未來發展方向與原則(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905 號判決參照)。又依來函所述,上開核准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程序,「係作為實施者依本條例第 19 條規定擬訂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之基礎;核其性質,似亦可認為實施者擬訂都市更新事 業計畫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倘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第 11 條規定申請核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行政處 分,經依訴願程序撤銷原處分,則作為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構成 要件事實即失所附麗」。準此,如貴部確認劃定更新單元處分,為主 管機關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者, 則本件劃定更新單元處分,經貴部訴願決定撤銷後,依前開說明,同 範圍主管機關原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處分,亦屬自始違法, 主管機關得本於職權依本法第 117 條規定衡酌是否撤銷該違法行政 處分,惟有該條但書規定之情形者,則不得撤銷。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