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4.19 法律字第10200044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9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7、79 條等規定參照 ,內政部如為協助健保局辦理保險業務而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個人資料,符 合上述規定所定「法律明文規定」情形
主 旨:有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請貴部提供經管地政士、不動產估價 師及不動產經紀人之個人資料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2 月 27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26650423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及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 (下稱健保法)第 7 條規定,為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為執行健 保法所定保險業務之法定職務,基於「全民健康保險」(代號:O31 )之特定目的,即得蒐集相關個人資料,並得於上開蒐集之特定目的 內利用之。次按健保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保險人為辦理本保 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查其立法理由二:「為整合各相關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料,以辦 理投保、退保及保險經費、保險費計繳等業務…。」明定各機關就其 持有或保管之資料,如為辦理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即有提供相 關資料之協助義務。貴部如為協助健保局辦理保險業務而依健保法上 開規定提供必要之個人資料,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所定「 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惟健保局請求提供旨揭個人資料是否屬辦理 健保業務之必要範圍、來函所述旨揭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資料非屬 判斷投保身分之必要要件、其投保身分非屬健保局查核輔導範圍,以 及健保局之蒐集與其目的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情,宜請健保 局再予敘明,俾供貴部審酌參考,或請行政院衛生署基於法規主管機 關權責表示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