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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4.26 法律字第102035034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35 條規定參照,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條例第 35 條規定提供閱覽或影印
,而涉及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自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
主    旨: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 條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影印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有否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相牴觸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1  年 11 月 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10810695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
              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次按個人資料
              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
              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
              特別規定。惟若無特別規定,則適用本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
              修正理由參照)。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5 條規
              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
              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按: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準此,本條
              例中有關個人資料利用之規定,應優先於本法而適用。本件來函所詢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請求閱覽或影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按
              :依貴部 96 年 5  月 21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60080379 號函,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包含本條例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之簽名簿及代
              理出席之委託書),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依本條例第 35 條規定
              提供閱覽或影印,而涉及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自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自應力求公
              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34  號判決參照),且本條例第 35 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課予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提供該條規定之各該資料之義務(貴部前開函參照)。惟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蒐集及註記相關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字號、住
              址及電話(行動)號碼等)是否均屬必要?又縱認確有蒐集註記之必
              要,惟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提供會議紀錄供查閱時,似無一併提
              供該等個人資料予利害關係人查詢使用之必要,爰仍請貴部探求本條
              例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及保障個人資料當事人權益之精神予以慎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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