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2.04.30 法律字第102000671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 9 條等規定參照,上級機關本於行政監督權責,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是否 合法,本得基於上級機關指揮監督權限依職權為審查或撤銷,故由上級機 關自行發動程序,而與原處分機關之程序不同
主 旨:有關大院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本部就附件所涉行政程序法疑義協助釋疑乙 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2 年 3 月 29 日處台調壹字第 1020830857 號函。 二、來函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授權訂定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 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9 條規定:「醫院申請辦理保險住院給 付之特約,應經醫院評鑑通過。…(第 1 項)。前項醫院於評鑑 效期屆滿,經再評鑑結果異動時,保險人應依其異動後之評鑑結果 ,核定變更特約保險給付等級:…(第 2 項)。…」是以,中央 健康保險局(簡稱健保局)對於醫院評鑑結果有異動之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下稱醫事機構)所為變更核定給付等級,為行政處分。次 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 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是以,上 級機關本於行政監督之權責,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是否合法,本 得基於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權限依職權為審查或撤銷,故由上級機 關自行發動程序,而與原處分機關之程序不同。本件行政院衛生署 (下稱衛生署)針對 96 年度因醫院評鑑結果而變更核定給付等級 之事件,召開數次會議討論,其會議及決議係屬衛生署依職權審查 健保局原處分合法性之另一行政程序,即有本法之適用。 (二)次按本法第 32 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 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第 20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 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依上 開規定,健保局核定變更醫事機構給付等級事件,其「當事人」應 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之醫事機構。 (三)查迴避制度係以保障公眾對於決策程序之信賴為目的,凡有「偏頗 之虞」即足侵害其保護之法益(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 論正當行 政程序,增訂二版,第 297 頁參照)。依本法規定之迴避方式有 :1 、第 32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所定之身分或關係所為之自行 迴避;2 、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之申請迴避,包括有第 32 條應 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事等 ;3 、第 33 條第 5 項規定依職權命迴避,指有第 32 條規定之 自行迴避原因情事不自行迴避或未經申請迴避。本件變更核定給付 等級雖係健保局所為之處分,惟於衛生署本於上級機構職權就該處 分所為監督審查程序中(含召開相關會議及批閱會議紀錄),衛生 署參與之相關公務員有無構成本法迴避事由,請參酌上開說明,依 具體個案事實審認之。 正 本:監察院監察調查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